原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理事长。
住所地:通许县X路X号。
委托代理人张海彬,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时某某与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在县城东开发区有房屋一座,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我姐夫于XX使用我的房子时,我把房产证给了于XX保管,但在2009年5、6月份,被告突然起诉我用房产证抵押贷款了,我感到非常惊讶,立即询问了我姐夫,经落实时XX曾向于XX借用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抵押一事,但一直没有让我去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对抵押一事我一概不知。被告起诉到通许县朱砂法庭,让我承担担保责任,经审理,法院下发了(2009)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长智信用社对我的诉讼请求,后我向被告追要他项权证,被告推托不给,故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确认时某建用时某某的房产证在长智信用社贷款抵押合同无效,返还我的他项权证,并承担诉讼费用等。
经审理查明,借款人时XX于2005年12月16日在通许县长智信用社借款一笔,计48万元,借款合同抵押人为原告时某某,时某某用其位于某许县城东开发区北段东侧的房子作为抵押,并办理了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证上载明权利人为长智信用社,房屋所有权人为时某某。2010年6月18日,我院下发(2010)通邢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2005年12月份,被告人时某建在房屋所有权人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房屋做抵押,并私自伪造时某某夫妇的共有财产承诺书,在长智信用社骗取贷款48万元,结合另数笔贷款,我院以被告人时XX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处罚完毕。原告向被告追要房屋他项权证等无果,原告依法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9)通民初字第147判决书、(2010)通邢初字第X号判决书和被告提供的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抵押担保合同、借款承诺书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下属单位通许县X村信用社办理时某建借款时,没有认真审查贷款相关手续,致使时XX建在原告时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以其房产做抵押,并私自伪造借款手续,现该案已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结束,因此长智信用社与时某建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等手续,损害国家和第三人利益,为无效合同,不具有法律效力,对原告的房屋他项权证,被告应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通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某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时某某第x号房屋他项权证。
本案诉讼费85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席新建
审判员吴运庆
审判员刘萍
二○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厉从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