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晏某诉杨某、苏某、中国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晏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上海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苏某,男,19X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

负责人朱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原告晏某诉被告杨某、苏某、中国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晏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薛某,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晏某诉称:2008年12月20日7时52分许,被告杨某驾驶登记在被告苏某名下的沪x小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益路X号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沪x小客车损坏。经公安机关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杨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小头骨折、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于2008年12月25日腰麻下行左侧胫骨外侧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数次门诊治疗,并于2010年2月入江苏某高邮市X镇卫生院住院取出内固定。后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给予休息8个月、护理3个月、营养3个月。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协商一致,故起诉要求被告杨某、苏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8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15,200元、残疾赔偿金115,352元、交通费4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内优先支付),合计150,788元;要求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杨某、苏某未作答辩。

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0日7时52分许,被告杨某驾驶沪x小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益路X号处时,适逢原告由北向南横过机动车道,在此过程中,沪x小客车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小客车损坏。2008年12月31日,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驾车未确保安全,按照规范安全、文明驾驶,具有违法行为;原告在没有过街X路段横过道路时,未确认安全,具有违法行为;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原告申请,松江交警支队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2010年1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了复医[2009]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晏某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功能障碍已构成九级伤残。另需遵医嘱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考虑两次手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八个月,营养三个月,护理三个月。

另查明,沪x小客车行驶证登记的所有人系被告苏某,该车在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1月29日零时起至2009年11月28日二十四时止。事发后,被告杨某为原告支付了23,141.35元。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

审理中,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原告在取内固定术之前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向本院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重新鉴定。2010年10月28日,该鉴定中心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由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保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方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存在违法行为,因此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杨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苏某作为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医疗费,应当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在江苏某高邮市X镇卫生院住院治疗花费的医疗费1,516.53元,是原告进行内固定拆除术而产生的费用,应属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而花费的合理的治疗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09年6月16日在高邮市人民医院治疗的费用106元,因无相关的病历记录,本院难以认定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有关,故本院难以支持。综上,经核实,扣除住院费中的伙食费210元,本院确定原告的医疗费为24,721.38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小结,现原告按住院22天,每天20元,主张44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按每月900元,计算3个月,主张2,7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了单位的证明,证明每月收入1,9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8个月,故主张误工费15,200元,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虽然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因此,根据鉴定意见书及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现原告主张误工费15,2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故原告按本市X镇居民标准28,838元,依据鉴定意见,主张残疾赔偿金115,352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按本市X村居民标准计算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

对于鉴定费,原告提供发票主张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衣物损失,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以支持。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并致残,对原告造成巨大的痛苦,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本院酌定为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保险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晏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晏某医疗费14,721.38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误工费15,200元、护理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0,352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48,013.38元的60%,计28,808.03元(已支付23,141.35元,尚需支付5,666.68元);

三、被告苏某对被告杨某应偿付的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晏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6元,减半收取1,658元,由原告晏某负担251.50元(已付),被告杨某、苏某共同负担1,40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伟勇

书记员伍怡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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