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路X弄X号台球城店长,户籍所在地:台湾省高雄县X街。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申求实,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路X弄X号台球城经理,住福建省连江县X镇X村。因本案于2010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上海申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自报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路X弄X号台球城副组长,住重庆市X街。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路X弄X号台球城副组长,住江苏省睢宁县X镇。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被告人自报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市松江区X镇路X弄X号台球城实习干部,住河南省西平县X乡。因本案于2010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唐某、杨某、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陆源、金玉明,上列被告人以及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申求实、被告人高某的辩护人穆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以来,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唐某、杨某、张某先后在他人雇佣下,在本区X镇路X弄X号台球城设置隐蔽场所,提供赌博机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并从中牟利。
2010年1月17日,公安机关从上述地址查获正在使用中的“疯狂斗地主”等赌博机18台,另在库房内查获赌博机13台,并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唐某、杨某、张某。
2010年3月25日,被告人高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上述事实,上列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刘某、毕某、刘某某、帅某、刘某、张某、张某某、赵某、盛某的陈述,清点记录,扣押、收缴物品清单,账簿,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高某、唐某、杨某、张某在他人雇佣下开设赌场供他人赌博,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上列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5日起至2010年10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7日起至2010年7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六、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