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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王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杨志辉,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诉被告王某乙、张某某、陈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一、二、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乙于2009年1月14日与原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王某乙从原告处借款x元,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09年1月14日至2010年1月14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合同还约定,如被告违反合同的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原告发放贷款后,第一被告未某合同约定还款,经多次催要无果。现要求被告王某乙偿还截止2009年12月2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共计x元(以后利息另计)。被告张某某、陈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第一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二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第三被告未某某,亦未某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借据及放款单各一份。据此,原告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请求成立。

三被告均未某某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三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一、二、三被告签订商户保证借款及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第一被告借原告款x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即每月偿还贷款本息9039.99元,第二、三被告为第一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另外约定被告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某期的贷款等内容。原告发放借款后,第一被告自2009年5月15日起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09年12月2日,第一被告欠借款本金x.32元、利息6810.68元。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借原告款,由第二、三被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借款本金x.32元、利息6810.68元(2009年12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年利率15.3%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张某某、陈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三被告负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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