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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彭某乙、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裴某某、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彭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彭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女,1970年7月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某某,男,1992年9月生。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裴某某,男,1995年5月生。

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基本情况同上。

申请再审人彭某乙、王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裴某某、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彭某乙、王某不服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9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彭某乙(即王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彭某乙、王某与陈某某、裴某某、裴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14日作出(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彭某乙向武陟县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经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3月8日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彭某乙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7月24日作出(2006)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9日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彭某乙、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2月28日作出(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彭某乙、王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12月22日作出(2008)焦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本院(2007)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2005)武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经武陟县人民法院重审,于2009年6月8日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及民事裁定,彭某乙、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经重审,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30日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彭某乙、王某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2004年8月26日,一审原告陈某某起诉至武陟县人民法院称,2004年6月7日,原告陈某某的丈夫因琐事与被告王某之妻彭某乙产生纠纷,并发生吵打,被彭某乙辱骂,当即原告丈夫气绝身亡。经法医鉴定,裴某国身亡的诱因是彭某乙的辱骂,与其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事情发生后,彭某乙被刑拘,经中人调解王某同意赔偿x元,并于7月12日支付原告x元,余款x元中人陈某和陶永兴写下欠据,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请求(1)、判令三被告王某、陈某、陶永兴支付赔偿款x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一审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彭某乙为本案被告,撤回了对陈某、陶永兴的起诉,申请裴某某、裴某某作为原告。原审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一审被告王某辩称,出事后已和原告陈某某达成协议,说是一次性给她x元,当时给付x元,下余部分被告已用一辆车抵押,并言明若7月20日不拿钱可以把车卖了,其不应该再起诉被告王某。彭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切实际,裴某国是打被告累死的,死者身上没有伤痕,被告也没有骂他,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4年6月7日14时左右,被告彭某乙与原告陈某某的丈夫裴某国因彭某乙的水舀被压坏一事发生争执,裴某国推自行车要走,彭某乙拽住自行车不让走,裴某国用自行车碰彭某乙。其间因双方的争吵和撕拽,导致裴某国情绪激动,诱发其心源性猝死。裴某国死亡后,彭某乙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经中间人调解,陈某某与王某就裴某国死亡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于2004年7月12日达成协议,协议约定由王某一次性付给陈某某补偿金x元,达成协议当天,王某给付陈某某x元,下余部分王某自愿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中间人作为担保,由中间人陈某(村委主任)、陶永兴(县公安局刑警)给陈某某出具了欠条,并商定7日后王某给付剩余款项。后王某未能按时给付,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另查明,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彭某乙不构成犯罪,并对其刑事拘留进行了赔偿。

武陟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被告彭某乙与原告陈某某丈夫裴某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因裴某国情绪激动,导致其心源性猝死。案发后,王某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并已部分履行。被告王某、彭某乙系夫妻关系,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协议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没有欺诈、协迫的情形,双方所达成的补偿协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协议履行。本案系双方达成补偿协议后,因协议履行产生的纠纷,应以补偿合同纠纷进行审理,原审以人身损害赔偿为案由进行审理不当,原判应予撤销。彭某乙与王某系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补偿协议的余款x元。被告所辩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彭某乙提出的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等请求,在原审时曾提出过反诉,后又放弃了反诉。在再审阶段再次提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武陟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武民再字第5-X号民事判决:1.撤销本院(2004)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被告彭某乙、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补偿费x元,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驳回陈某某、裴某某、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诉讼费1740元,再审诉讼费1740元,由被告彭某乙承担。

彭某乙、王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1.撤销原判,驳回三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确认2004年7月12日陈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返还协议上的现金x元及利息;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人身伤害和一切损失5000元;4、判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铝制水舀一个;5、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应按撤诉处理。陈某某、裴某某、裴某某未提供答辩状。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陈某某丈夫裴某国因骑自行车将彭某乙水舀压坏发生争执和撕拽,导致裴某国情绪激动,诱发其心源性猝死。裴某国死亡后,彭某乙被武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刑事案件侦查期间,经中间人调解,彭某乙之夫王某与裴某国之妻陈某某就裴某国死亡之问题达成协议,约定由王某一次性给付陈某某补偿金x元,达成协议当天,王某给付陈某某x元,下余部分王某自愿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中间人作为担保,并商定7日后王某给付剩余款项。本院认为,彭某乙在刑拘期间,其丈夫王某为妥善处理此纠纷,与陈某某达成补偿协议,王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表见代理,且该协议内容不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亦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应自觉履行。故对彭某乙、王某上诉提出的应确认该协议无效,返还协议上的现金x元及利息,并承担其一切损失5000元,给付水舀一个,一切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之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本院作出(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3480元,由彭某乙、王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彭某乙、王某的再审请求是:1.撤销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确认2004年7月12日陈某某与王某签订的调解协议无效,返还协议上的现金x元及利息,利息按最高计算到现在;3、判令被申请人承担申请再审人人身伤害和一切损失5000元;4、判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再审人铝制水舀一个;5、法院一切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是: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应依法撤诉处理。庭审中申请再审人彭某乙提交申请书请求重新做裴某国尸体司法鉴定。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

本院再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二审确认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再审认为,申请再审人彭某乙与被申请人陈某某丈夫裴某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因裴某国情绪激动,导致其心源性猝死。彭某乙在被刑事拘留期间,其丈夫王某为妥善处理纠纷,与陈某某协商达成补偿协议。王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自觉按协议书履行。申请再审人提出的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等请求,一审法院认为该请求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一并审理并无不当。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申请再审人提出的撤销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武陟县公安局在刑事侦查中已对裴某国死因作出尸体检验报告,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再审中提出重新做裴某国尸体司法鉴定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0)焦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付明亮

审判员徐世魁

代理审判员毕蕾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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