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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孙某甲因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执字第291-4号拘留决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复议决定书

(2009)渝四中法执复字第x号

申请复议人:孙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务农,住(略)。

申请复议人孙某甲因不服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0日作出的(2009)黔法执字第291-X号拘留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2009年7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孙某乙诉孙某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该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到纠纷地进行现场勘查。因孙某林、钟某某等人围攻和辱骂代理人费明夏,被书记员制止后,法官叫费明夏离开现场才免遭侵害。人民陪审员刘维声叫打开争议房屋后,孙某甲第一个进屋,被孙某生推到在地,导致现场十分混乱,而孙某林、钟某某等人手执石头准备殴打孙某甲被制止,当孙某甲、孙某乙等人离开现场后,孙某林用石头将孙某甲头部打伤。孙某甲是法院通知到现场接受询问的人,属于诉讼参与人,不是案外人,而孙某林、钟某某等人才是案外人。孙某甲被打属于法院没有履行对诉讼参与人的必要保护措施所致,并且孙某甲在现场没有实施辱骂和抓扯他人,也没有妨害民事诉讼,对孙某甲予以拘留处罚错误,请求撤销(2009)黔法执字第291-X号拘留决定。

本院经复议查明: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25日、9月1日分别对袁素香、孙某林(两次询问)、朱明香(两次询问)、孙某波、钟某某、孙某乙、孙某生、孙某甲(两次询问)、孙某发收集的《询问笔录》证明,2009年7月28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孙某乙诉孙某生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后,该法院于2009年8月20日到纠纷地进行现场勘查,当孙某乙、孙某甲等人到达现场后,双方当事人及其亲友开始辱骂对方的代理律师,经法院制止后平息事态。当法官要求打开争议房屋进行实地勘查时,孙某乙、孙某甲要求进入争议房屋内,被孙某生拒绝,双方发生推拉。孙某甲从争议房屋内出来后,与孙某林、钟某某等人发生抓扯和辱骂,并致孙某甲头部受伤,致使法院的现场勘查活动无法进行。同时法院工作人员和双方的代理律师均对当时发生的纠纷作出书面说明,所证明情况与纠纷当事人所陈述事实相同。2009年10月30日,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孙某林、钟某某、孙某甲等人予以5-15日的拘留处罚,并已经执行完毕。

本院认为,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在对孙某甲作出拘留处罚决定之前依法向双方当事人、纠纷参与人和法院工作人员、代理律师收集了相关证据,并根据收集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和各方在妨害诉讼活动中的情节作出不同的处罚,其处罚程序合法。并且孙某甲在整个事件中参与了辱骂和抓扯,其行为完全符合妨害诉讼活动的构成要件,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之规定,对孙某甲予以拘留五日处罚并无不当,故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2009)黔法执字第291-X号拘留决定,驳回孙某甲的复议申请。

二○○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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