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曾某某,女,
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其与被告婚后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并于2008年1月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1987年4月8日在罗山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强,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原、被告因性格各异,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吵打,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上述事实有东铺乡民政和劳动保障所证明、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婚后生活时间长,且生育有孩子,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现双方虽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尚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且原告亦没能举证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相对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曾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伯强
审判员陈长春
审判员黄某林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陈玛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