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8年7月23日,被告何某某以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自2008年7月24日起一周内还清该借款,并向我出具欠条一张。2009年春节前,我找到被告何某某催要借款,才知道何某某与陈某已离婚。但该债务是何某某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何某某所借的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5000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何某某辩称:对借款x元及利息5000元无异议,我借原告的钱用于承建房屋装修工程,该借款陈某不知道,陈某知道我在外面做生意,但不知道我做什么生意。因他人欠我钱要不会来,所以没有归还原告。
被告陈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08年7月23日被告何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某某现金肆万元正(x元)借款人何某某2008年7月23日从08年7月24日起一个星期内还清”。
被告何某某质证认为:是我打的欠条,我近几个月把钱还给原告。
被告何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09)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何某某、陈某于2009年1月1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何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综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7月23被告何某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并约定一周内还清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何某某至今未归还该借款。
1986年10月30日何某某与陈某登记结婚,2009年1月19日何某某与陈某通过本院调解解除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某欠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有其出具的欠条为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久拖借款不还,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被告何某某所负债务系其与陈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何某某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该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逾期付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付,原告要求的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不超过这一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某、陈某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x元;
二、被告何某某、陈某支付原告马某某借款利息5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共计人民币x元,被告何某某、陈某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何某某、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晓华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利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闫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