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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诉于某、杨某丙、朱某、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任行长。

委托代理人:梁建,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与被告于某、杨某丙、朱某、李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某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杨某丙、朱某、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方城支行诉称:2010年元月8日被告于某与原告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略),借款用途为进购饲料。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12个月,年利率为百分之十五点三,逾期加收罚息。2009年12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为(略),联保成员自愿对于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0年元月8日原告向于某发放贷款本金,贷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特此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即时连带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x.7元(利息及罚息计算至2011年3月11日),2011年3月11日以后的利息及罚息按约定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

(1)2010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2)2009年12月10日贷款申请表两份;

(3)2010年1月8日贷款放款单一份;

(4)2010年1月8日借据一份;

(5)2010年1月8日分期还款计划表;

(6)被告于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被告杨某丙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8)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于某、朱某、李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

(9)农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

(10)联保借款合同的说明;

(11)2011年3月11日分期贷款结清清单一份;

(12)小额贷款催收记录表;

(13)被告朱某、李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四被告未到庭,未提交答辩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合议庭评议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⑴至(13)能证明本案相关法律事实,证据形式及内容合法,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符合证据的法律特征,对其证据效力合议庭予以确认。

基于某上有效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月8日,被告于某由被告杨某丙、朱某李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在原告处借款x元,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及联保协议书,被告杨某丙向原告出具了小额贷款承诺书,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0年1月至2011年1月,借款金额为x元,利率为年利率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按还款计划表中所列分12期还本付息,如果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原、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字、盖某、捺指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0年1月8日向被告于某发放了贷款x元,被告于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据。贷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了第1-3期的利息,至2011年3月11日下欠借款本息x.7元被告未归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四被告连带归还原告本息x.7元,201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贷款借据,双方主体资格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实际履行,为有效合同。被告于某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原告借款本息,逾期不还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限期还款的民事责任。被告杨某丙、朱某、李某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于某追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出示证据的认可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于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方城县支行借款本息x.7元,自2011年3月11日起按年利率15.3%向原告支付利息,并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至本息付清为止。

二、被告杨某丙、朱某、李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于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3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麻俊鹏

审判员杨某乙存

审判员李某全

二0一一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孙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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