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男,49岁。
被告赵某,女,47岁。
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7月9日发出公告,限被告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5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一女,现已成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导致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2006年6月被告一气之下外出至今未某。现要求与被告离婚。
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于1988年5月4日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某下落不明。
被告未某,亦未某法庭提供证据材料。
法庭调取被告赵某的兄弟赵XX笔录一份,用以证实:被告赵某一直没有消息,现在也无法与之联系。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系法定机关颁发的证件,本院予以采信。法庭调取被告赵某兄弟的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5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任XX,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任XX。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基础是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双方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双方仍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某供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其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任某与被告赵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云铁
审判员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