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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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梁某甲等诉被告宋某某、赵某某、淮北市金成汽车出租服务部、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原告:梁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梁某坤之父。

原告:步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梁某坤之妻。

原告: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梁某坤之女。

原告:梁某丙(曾用名梁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受害人梁某坤之子。

原告梁某乙、梁某丙法定代理人:步某某,两原告之母。

原告:梁某丁,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忠立,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告: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x。系被告赵某某丈夫。

被告:淮北市金成汽车出租服务部,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镇。

被告:单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河,安徽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X路X号。组织机构代码x-0。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诉被告宋某某、赵某某、淮北市金成汽车出租服务部、单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及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牛忠立,被告宋某某、被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单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淮北市金成汽车出租服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原告诉称:2010年2月18日10时许,梁某坤驾驶两轮建设摩托车载原告梁某丁沿朔里矿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到房庄矿路口北147.4米处超越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宗申摩托车时,两车刮擦,致梁某坤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倒地,原告梁某丁受伤,与此同时梁某坤又与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x出租车发生事故,梁某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支付抢救医疗费x.30元,支付事故处理交通费3326元。梁某丁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2737.27元。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调查,赵某某系皖x出租车车主;淮北市金成汽车出租服务部以挂靠单某的名义为皖x出租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号:x。2010年3月4日,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淮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某坤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单某某和宋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起诉请求判令五被告赔偿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处理事故支出交通费合计x.93元;五被告赔偿原告梁某丁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合计8203.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他四被告对其余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赵某某辩称: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单某某辩称:受害人梁某坤有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梁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余两车负次要责任,本次事故是多方混合过错形成,应由责任各方依法承担相应责任。二、原告主张x元精神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此项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考虑其过错酌定。三、原告要求抚养费x.74元缺乏证据,应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依据城镇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缺乏证据,不符合规定,应依农村标准计算。综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诉求。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及数额计算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自认,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0年2月18日10时许,受害人梁某坤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牌两轮建设摩托车后载原告梁某丁,沿朔里矿专用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房庄矿路口北147.4米处,超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的被告单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宗申摩托车时,两车刮擦,致受害人梁某坤驾驶的两轮建设摩托车倒地,原告梁某丁受伤。与此同时受害人梁某坤又与被告宋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x出租车发生事故,受害人梁某坤经淮北市朝阳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共花费医疗费x.3元。原告梁某丁受伤后在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18天,花去医药费2737.27元。

此次事故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受害人梁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单某某和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梁某丁无责任。被告赵某某是皖x号车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告梁某丁为非农业户口,其余原告及受害人梁某坤均为农业户口。原告梁某甲系受害人梁某坤之父,原告步某某系受害人梁某坤之妻,原告梁某乙、梁某丙系受害人梁某坤与原告步某某所生子女。

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户口本复印件、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萧县永 X镇X村、萧县公安局永 X派出所证明、车辆登记信息、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朝阳医院证明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本案中,原告梁某丁为城镇居民,受害人梁某坤为农村居民,梁某坤一直在城镇打工并居住,故梁某坤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要求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等,本院根据案件情况,酌定为1000元。原告要求梁某丙的抚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原告梁某丙虽在城镇接受教育,但非事故直接受害人员,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付。梁某坤之父梁某甲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18年即x元(3655元/年×18年÷3人),梁某坤之女梁某乙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2年即3655元(3655元/年×2年÷2人),梁某坤之子梁某丙X年X月X日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计算7年即x.5元(3655元/年×7年÷2人)。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三被扶养人前2年的年赔偿总额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前2年的赔偿额应为7310元(2年×3655元),5年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x.83元(3655元/年×16年÷3人+3655元/年×5年÷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应为x.83元。受害人梁某坤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为x元(x.7元/年×20年)。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要求x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考虑受害人梁某坤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梁某丁共住院18天,原告梁某丁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减少收入的证明,仅提供住院前一月的工资证明,也无工资单某以印证,护理费按一般护工工资确定,护理费应为900元(18天X50元/天),原告梁某丁要求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对营养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梁某丁所受伤害轻微,对精神抚慰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x.3元、死亡赔偿金x元(x.7元/年×20年)、丧葬费x.50元、办理丧葬事宜的相关费用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83元、精神抚慰金x元、停车费660元,合计x.63元。原告梁某丁因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药费2737.27元、误工费1300.14元(18天X72.23元/天)、护理费900元(18天X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18天X20元/天)、交通费54元共计5351.41元。

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各方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损失超出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皖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五原告诉称被告淮北市金成汽车出租服务部为事故车辆皖x号车的挂靠单某,要求淮北市金成汽车出租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皖x号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赵某某,五原告也未提供淮北市金成汽车出租服务部是事故车辆皖x号车挂靠单某的相关证据,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某某为车主赵某某雇佣的驾驶员,其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驾驶机动车辆违反有关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受害人梁某坤死亡、梁某丁受伤,因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一般过失,应由雇主赵某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宋某峰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单某某因无证驾驶,在事故中和被告宋某某共同承担次要责任,二人没有共同的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行为间接结合造成受害人梁某坤死亡的结果,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中的具体案情,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宋某某、单某某共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付30%的赔偿责任,两被告应各付15%的赔偿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梁某丁表示保险公司在强制险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的损失,且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强制险中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被告保险公司先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x元(不包括精神抚慰金),余款x.63元,赵某某承担15%即x.04元,单某某承担15%即x.04元,因赵某某、单某某已分别赔偿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x元、5000元,被告赵某某还应赔偿x.04元,被告单某某还应赔偿x.04元。原告梁某丁因事故产生的损失5351.41元,因强制险的限额已赔付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按照事故责任,被告赵某某承担15%即802.71元,被告单某某承担15%即802.7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x元;

二、被告赵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x.04元,赔偿原告梁某丁802.71元;

三、被告单某某赔偿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x.04元,赔偿原告梁某丁802.71元;

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付清;

四、驳回五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元,原告梁某甲、步某某、梁某乙、梁某丙、梁某丁负担523元,被告赵某某负担2050元,被告单某某负担20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跃文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谢晓宾

二0一0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三条第二款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

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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