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酒家
被告张某
原告上海某酒家与被告张某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被告在答辩期内对本案的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0年9月6日裁定驳回,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10月11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的终审裁定。后本院于同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投资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酒家诉称,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酒店经营承包合同,由被告承包经营原告,经营期限为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承包费用为每年人民币21万元(以下币种同),付款方式为每半年支付一次承包费用,并口头约定先付后做,前三次被告均已按约支付了承包费用,本次的承包费用应是在2010年6月5日之前付清,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无理拒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用(截止起诉日暂估为1.75万元);2、解除与被告的承包经营合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诉请中的承包费用为暂估金额,现因本案审理至今被告已拖欠五个月的承包费用,故要求被告支付的承包费用金额为x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没有违约,其在承包期内没有拖欠承包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原、被告签订《酒店承包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其位于本市X村路X号、面积为99.5平方米的酒店提供给被告经营使用,经营期限为两年,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承包费用每年为21万元整,承包费用的支付期限为“半年一次付清”,同时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履行期内,被告未支付承包费用超过十五日,则视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按年承包费用的30%向被告追究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系争场地交付被告经营使用,被告亦支付了原告自2008年12月至2010年6月的前三个“半年”的承包费共计x元。原告表示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每年的承包费用减少4000元,实际每年的承包费为x元,前三个“半年”的承包费用被告已支付完毕,其按照该标准计算被告承包至今尚欠五个月承包费为x元。
审理中,原告称在合同的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口头约定承包费用支付方式为先付后做,即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支付该半年的承包费用,之前三个“半年”承包费用被告均是这样支付给原告的,但由于都是现金支付,且收取被告现金后原告出具的收条原件均给了被告,所以原告现在仅能提供被告在支付第二个半年的承包费用时投资人张某将该款存入自己户名的银行对账单,该账单显示2009年6月8日和6月20日该户名分别存入现金5万元和x元,其余的支付方式凭证无法取得,故原告撤回了要求解除双方承包经营合同的诉讼请求。
另,审理中,本院就前三次承包费用的付款方式询问被告,被告称都是其妻子支付的,付款方式需要回去核实,但至今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复或证据。
以上事实,有酒店承包经营合同、银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酒店承包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承包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半年一次付清”,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每半年支付一次,每次为先付后做”的付款方式,被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付款方式,故该约定属约定不明,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现被告承包至今已达23个月,而其承包费用仅支付了一年半即18个月,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已承包的五个月费用,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酒家承包费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46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73元,管辖异议诉讼费人民币1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蓓雯
书记员曾海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