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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监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犯有盗窃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旭、贾宝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慕军锋、桑某某(后二人已判)预谋后,携带断线钳、刀子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十组,将新密市网通公司价值2914元的300对通信电缆盗走80米,销赃后分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趁在新密市联通公司施工队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到新密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的地下道干活,干活时,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商量偷截电缆线,用锯弓盗割1200对通信电缆线7米,价值1372元。割断电缆线后先藏匿于地下道内,于当日晚上23时许,三人盗取走割断的电缆线,销赃后得赃款1150元三人分肥。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慕军锋、禹留兵(后二人已判)预谋后,携带脚爬、裁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郑煤集团到新密市的茅岗十字路口附近,将新密市网通公司价值3000元的100对通信电缆盗走150米,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三人分肥。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梯子、裁刀等作案工具窜至郑煤集团到新密市的茅岗十字路口加油站东边,将新密市网通公司价值1974元的100对通信电缆盗走100米,销赃后赃款分肥。

5、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慕军锋(已判刑)、郭某涛(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脚爬、锯工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加油站往西200米处,盗窃新密市网通公司的200对通信电缆,正在锯割电缆时,由于锯条断裂,故盗窃未遂。

6、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慕军锋(已判刑)预谋后,携带脚爬、裁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X组,将新密市网通公司价值2025元的20对通信电缆盗走400米,销赃后得赃款650元二人分肥。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为支持上述事实,随卷移送了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人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与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

经审理查明:

1、2008年7月份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慕军锋、桑某某(后二人已判)预谋后,携带断线钳、刀子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十组,将新密市网通公司价值2914元的300对通信电缆盗走80米,销赃后分得赃款300元已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幕军锋、桑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韩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08年6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趁在新密市联通公司施工队工作期间,公司安排到新密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的地下道干活,干活时,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商量偷截电缆线,用锯弓盗割1200对通信电缆线7米,价值1372元。割断电缆线后先藏匿于地下道内,于当日晚上23时许,三人盗走割断的电缆线,销赃后得赃款1150元三人分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峰的供述,证实2008年6月份,二人伙同被告人桑某某在新密市联通公司位于新密市X路X街交叉口附近的地下道干活时,预谋实施盗窃该公司通信电缆。案发当天,三人施工时盗割1200对通信电缆7米,并藏于该地下道中,第二天凌晨,三人又返回藏匿地点,用两轮摩托车将电缆运走并藏于被告人桑某某在新密市红十字医院附件的租住处,后被告人王某甲进行销赃,得赃款1150元,三人进行分赃。

(2)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李某、赵某陈述,证实新密市联通公司位于新密市X路X街附近的通信电缆被盗的时间、电缆型号及价值。

(3)证人郭某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销赃时的情况。

(4)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对盗窃现场及藏匿赃物地点的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藏匿赃物地点的情况。

(5)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被盗通信电缆的价值。

以上证据均当庭出示,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3、2008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慕军锋、禹留兵(后二人已判)预谋后,携带脚爬、裁刀等作案工具到郑煤集团到新密市的茅岗十字路口附近,将新密市网通公司价值3000元的100对通信电缆盗走150米,销赃后得赃款3000元三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幕军锋、禹留兵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高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08年9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已判刑)预谋后,携带梯子、裁刀等作案工具到郑煤集团到新密市的茅岗十字路口加油站东边,将新密市网通公司价值1974元的100对通信电缆盗走100米,销赃后赃款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桑某某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高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同案人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5、2009年4月份的一天凌晨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慕军锋、郭某涛(后二人另案处理)预谋后,携带脚爬、锯工等作案工具到新密市X镇X村加油站往西200米处,盗窃新密市网通公司的200对通信电缆,正在锯割电缆时,由于锯条断裂,故盗窃未遂。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韩某陈述,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6、2009年5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王某甲、慕军锋(已判刑)预谋后,携带脚爬、裁刀等作案工具窜至新密市X镇X村X组,将新密市网通公司价值2025元的20对通信电缆盗走400米,销赃后得赃款650元二人分肥。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幕军锋供述、被害单位诉讼代表人史某陈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退赃证明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王某甲参与盗窃6次,盗窃财物价值x元;被告人桑某某、王某乙各参与盗窃1次,盗窃财物价值1372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犯有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桑某某、王某乙均积极参与并具体实施盗窃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主动退赃9913元,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在实施第5起盗窃犯罪中,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盗窃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发现漏罪,应撤销缓刑,并依法实行并罚。被告人王某乙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桑某某辩称其没有参加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盗窃犯罪的辩护意见,现有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的多次供述及二人所指认的藏匿赃物的地点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桑某某参与并实施了该起盗窃犯罪,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2日起至2011年2月11日止。)

二、撤销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2010)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对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中的缓刑部分。

三、被告人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原判决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已缴纳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9日起至2012年5月18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某峰

审判员杨进生

人民陪审员梁书灿

二О一О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卢晓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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