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4日,在新密市X镇三岔口,马某军(已判刑)以x元的价格从马某(别名马X,另案处理)处买了一辆无牌无手续的绿色东风金刚农用货车。为用此车平时跑运输,马某军于2007年8月份买了一套河南x的假车辆手续。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马某某在明知是赃物情况下仍将此车以x元介绍销赃给牛某(另案处理)。经网上比对,查明此东风金刚货车是河南省安阳县X乡被害人裴某于2007年5月4日被盗的车辆(车牌号豫x)。案发后,赃物追回已发还。经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于2010年2月份的价格为x元。被告人马某某于2010年6月13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马某军供述、被害人裴某陈述、证人牛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科学检验鉴定报告及车辆照片、协议书、证明及情况说明、车辆行驶证及登记信息、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介绍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有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x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王俊峰
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卢晓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