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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恒丰瓷业诉被告吴某甲、吴XX、吴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省闽清恒丰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瓷业),住所地:闽清县X镇樟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学金、姚某某,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乙委托代理人吴XX(系吴某乙哥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恒丰瓷业诉被告吴某甲、吴XX、吴某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桂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丰瓷业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被告吴某甲、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不服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梅劳仲案(2010)X号裁决书中下列三项:1、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是没有任何依据。三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的申请事项是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之后三被告一直到开庭审理终结均未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增加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金额,庭后被告同样未提出申请,因此仲裁部门是无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2、被告于2009年7月24日已实际收取原告的预付赔偿款x元,对此事实原告在劳动仲裁时已举证,被告及代理人对此也加以认可。因此黄某玉如系工伤,原告已预付的赔偿款应在赔偿总额中加以扣除,但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裁决书中对于原告已付的赔偿款没有加以扣除。3、黄某玉到原告处务工的时间不是在2008年9月份,而是2009年3月份,到其死亡即2009年7月23日止总计为4个月,每月的工资为1200元。依据劳动合同法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签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原告实际应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为3个月,每月1200元,即3600元,而不是x元。综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及不应支付x元的双倍工资。

被告辩称:1、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书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予以支持。2、答辩人从未收取过原告所谓的垫付款x元,收款人吴某金系答辩人吴XX的伯父。3、答辩人系黄某玉的直系亲属,原告应支付答辩人双倍工资x元。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三被告申诉书1份,证明三被告向劳动仲裁部门要求仲裁的事项是要求原告支付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的事实。2、吴某金出具的收条1张,证明被告吴XX的叔叔吴某金已收取原告垫付的x元。3、劳动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1)裁决书中确定三被告对于吴某金所代收的x元均表示没有异议。(2)裁决书中对原告已支付的x元没有在总额中扣除是错误的。(3)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双倍工资x元是错误的。4、中国邮政储蓄开户登记查询单1张,证明黄某玉在原告处工作时间实际是2009年2月或3月,因为原告公司给员工发放工资的时间是次月。5、(2010)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1份及中国邮政储蓄开户登记查询单3张,证明唐庆铃、苟雪莲、徐昌明系原告公司职工及原告为员工办理银行开户的时间是因人而异的即是根据员工实际进入公司工作的时间办理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部分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收款人吴某金是答辩人吴XX伯父系事实,但答辩人没有收到该款项;对证据4,原告公司并没那么正规,并不是说每个员工一上班都有为其在银行开设账户,这不能证明黄某玉的上班时间。对证据5,被告对此无异议,但黄某玉到原告公司时间为2009年2月份,其在中国邮政储蓄工资开户时间是延后1个月。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调查笔录2份,证明黄某玉到原告公司上班的时间及工种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不持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依职权调取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3张,原、被告对此均不持异议,也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死者黄某玉生前系恒丰瓷业公司职工,2009年7月23日23时40分其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同年7月31日死者家属向闽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2010年4月1日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榕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判决“维持闽清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20日作出的梅劳险伤(认)字[2009]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2010年4月22日,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告诉被告工资及工伤保险待遇争议纠纷一案作出梅劳仲案(2010)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及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还应支付其二倍工资x元,原告不服仲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死者黄某玉法定继承人有丈夫吴某甲、儿子吴XX、女儿吴某乙;死者生前月工资为12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已支付被告x元。

本院认为,死者黄某玉生前系恒丰瓷业公司职工,在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属工伤,以上事实有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证明,在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为被告投工伤保险,故原告应依法承担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经本院审查,对其中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及《福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的若干意见》第七条“因工死亡职工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个月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之规定,死者系2009年死亡,其上一年度即2008年本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因此,被告的丧葬补助金6个月为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0个月为x元。原告支付职工劳动报酬的方式是在中国邮政储蓄代发工资,从原告提供的4个不同职工代发工资开户日存在不同时间来看,原告主张死者黄某玉到原告公司工作的时间应为2009年2月份(代发工资开户日是延后1个月开户的),被告对此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死者黄某玉从2009年2月到原告公司工作到同年7月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从参加工作的次月即3月至7月的双倍工资即6000元(1200元/月×5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应支付被告: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双倍工资6000元,合计:x元。

对原告主张在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其申请的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别只有x元、x元而闽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裁决却超过被告申请数额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本院认为,劳动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当事人双方只要有一方对仲裁裁决不服,该裁决不发生法律效力,为此,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恒丰瓷业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吴某甲、吴XX、吴某乙因黄某玉工伤死亡丧葬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x元、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6000元,共计:x元(应扣除已支付的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注:

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48个月至60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的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备案。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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