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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诉张某甲、新密市道路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陈丰军,登封市嵩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甲,男,出生于(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出生于(略)。

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

住所地新密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矿区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略)。

原告毛某某诉被告张某甲、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X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丰军、被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李丰斗驾驶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该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估价费、停车费、吊托费、车辆贬值费共计x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甲辩称,对于原告在开庭时增加的车辆贬值费x元不予认同,其他部分依据法院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条例,原告请求估价费、停车费、贬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其公司也不承担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其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未提供答辩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张某甲将其购买的挂靠在被告新密市X路运输总公司的豫x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1年3月29日止。2010年7月15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张某甲驾驶豫x号中巴车由西向东行驶到郑密路X路段时,与李丰斗驾驶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依法作出密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经新密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进行车辆损失估价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7月29日作出新密价认字(2010)X号新密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确认原告的豫x号面包车损失为8470元。另外,原告还花费估价费用420元、拆检费4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85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被告一直未予赔偿,为此形成纠纷。

另查明,豫x号中巴车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甲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估价费、拆检费、吊拖救助服务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交通费的主张,其要求赔偿数额过高,但实际确有发生,应以赔偿交通费200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赔偿车辆贬值费的主张,因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车辆损失8470元、估价费用420元、拆检费400元、吊拖救助服务费185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矿区支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某某2000元;对于超出限额部分,由被告张某甲赔偿原告毛某某9340元;上述款项均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伟民

审判员高朝阳

审判员陈洪之

二O一O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创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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