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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江汉油田广华大道X号。

代表人贺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聂某某(曾用名聂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叶盛,潜江市广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人,潜江市宏达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上海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聂某某、王某某、葛某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2008)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7日,葛某某雇请的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葛某某所有的鄂x号“五十铃”牌厢式货车沿江汉油田广义路从江汉油田二矿向潜江市X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40分许,该车超速行驶至潜江市X镇X组十字路口时,遇聂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的“三铃”牌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横过公路,二车发生碰撞,造成聂某某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潜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聂某某在湖北江汉油田总医院住院治疗106天,支出医疗费x.27元。经江汉石油管理局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和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聂某某所受损伤为:1、精神损伤评定为8级伤残;2、语言轻度障碍,评定为10级伤残;3、Ⅲ级脑外伤评定为10级伤残。

葛某某为肇事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间均为2007年6月29日零时至2008年6月28日24时。聂某某住院治疗期间,葛某某垫付医疗费x.30元。葛某某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领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x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4月12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赔偿聂某某x元;

二、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于2010年5月15日之前给付葛某某x元;

三、葛某某放弃向聂某某主张返还垫付款x.30元的权利;

四、聂某某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聂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汉油田支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经本院于2010年4月12日审查确认,已记入笔录,并由双方诉讼参与人、审判员、书记员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应当事人请求,本院制作此调解书,当事人拒收调解书,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可以持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长陈忠军

审判员别瑶成

审判员颜鹏

二O一O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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