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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乙与被告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医生,住(略)。身份证号:x。

被告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在地福州市X路X号新侨联广场。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助理。

原告林某乙与被告福州高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作为闽清华侨城悉尼A-X室的业主与被告存在物业管理合同关系。2010年4月18日零晨1点20分左右,原告停放于三层停车场中的嘉陵本田摩托车被盗,原告摩托车在被告管理维护区域失盗,被告存在失职情况,对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约x元应予以赔偿。为此,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摩托车失盗所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在案证据表明被盗摩托车系林某盛所有,林某盛之子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起诉的实质要件,因此,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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