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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诉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杨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邱某,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康晓东,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金豹,河南宛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

代表人常某,任公司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徐玉雷,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乙,女,33岁。

原告邱某与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杨某乙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及委托代理人康晓东,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潘金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玉雷及被告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10年10月9日,陈勇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渝洲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沿宁洛高速洛阳方向行驶至x+220M处时与豫x号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79元(见清单),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机动车行驶证两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的基本情况和所有人。3、保险单两份,用以证实豫x号货车在本案第二被告处投有保险的情况。4、诊断证明,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以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受伤需恢复休息半年情况。5、医疗票据四张,用以证实原告医疗花费情况(x.27元)。6、证人马某证言一份,用以证实每月3500元工资。7、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票据两份,用以证实原告所受伤害已构成十级伤残,应承担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和精神损失较大的情况;支付鉴定费800元。8、交通费用26张966元用以证实原告受伤住院、转某、复查、来回鉴定交通费支出的情况。9、户口薄、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学校证明、租房协议用以证实原告及家庭的基本情况和居住生活情况,应该以城镇户口簿计算相应的赔偿标准。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1、原告受雇于实际车主,与之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受伤应由车主承担责任。2、如果原告选择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起诉应将前方的车辆及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二、我公司不应列为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三、不管谁应承担责任,就原告损失诉请数额计算有不合法不合理部分不应支持。四、程序上漏列当事人否则是错误某。五、保险公司在死乘险中承担责任。

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货运汽车挂靠经营服务合同用以证实肇事车辆豫x号所有人为陈勇。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1、原告列我们支公司有误,我们不是适格的被告。我们与被告镇运公司有保险合同关系,与原告无关。2、原告的损失应由前车的乘保公司第三者强制险来赔偿,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保单二份用以证实肇事车辆投保情况。

被告杨某乙辩称:我们的车在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挂靠,并投有第三者强制险,故我们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2、X组,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第4、5、7、8、X组证据,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及被告杨某乙对该组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X组证据因该证人未到庭质证,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杨某乙无异议,故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杨某乙系实际车主陈勇之妻。2010年10月9日7时许,闫登科驾驶晋x号星光牌重型厢式货车,沿宁洛高速公路洛阳方向行驶至x+220M处时,与赵俊杰驾驶的豫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发生追尾交通事故,之后,段建中驾驶豫x号宇通牌大型卧铺客车,与晋x号货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接着陈勇驾驶的豫x号渝州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与豫x号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四车及货物损坏,豫x号车驾驶人陈勇死亡,乘车人邱某受伤。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高速大队出具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勇驾驶车辆与段建中所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陈勇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邱某无责任。原告乘坐的豫x号货车行车证登记的所有人为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乘)x元/座X2座,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1年7月31日。原告受伤后,于2010年10月9日至10月29日,在叶县人民医院、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829.55元、400元和x.72元,共计x.27元。原告的出院医嘱注明:原告住院期间需护理人员2人,建议避免负重,休息半年后复查。原告于2011年2月10日自行委托南阳南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其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同年3月16日该所作出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符合X(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夫妻生育一女孩邱XX,生于X年X月X日。其母亲宋遂荣,生于X年X月X日,其有儿子三人:原告、长子邱XX、次子邱XX。三人均已成人。

另查明:2011年度河南省农、林某、副、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陈勇驾驶的豫x号渝州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与豫x号客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此次事故造成四车及货物损坏,豫x号车驾驶人陈勇死亡,乘车人邱某受伤。原告邱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害,由于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所以其损失应由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在叶县人民医院、南阳万和医院、南阳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分别支付医疗费829.55元、400元和x.72元,共计x.27元。2、误某。原告自2010年10月9日受伤,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11年3月15日,原告共误某158天,原告的误某为x元/年÷365天×158天=6919.97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21天,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21天×2人=2581.9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10元计算,共计210元。5、营养费。营养费按照每天10元标准计算,为21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属十级伤残,按照河南省2011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为x.49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为x.49元/年×20年×10%=x.52元。7、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女孩为x.49元/年×8年×10%÷2=4335.4元。母亲为3682.21元/年×15年×10%÷3人=1841.11元8、鉴定费800元。9、交通费966元,因系原告实际支出,故本院予以支持。10、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当地实际生活状况,以2000元为宜。上述的医疗费x.27元、误某6919.97元、护理费25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176.5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8元。该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本案第一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又在本案的第二被告处投有限额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乘坐人),所以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故被告杨某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称,其不应作被告,虽它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但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为该车投有10万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应先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辩解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责任险(乘)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邱某医疗费x.27元、误某6919.97元、护理费2581.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被抚养人的生活费6176.51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96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x.18元。

二、被告镇平县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杨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原告负担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平支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彬

审判员宋强

人民陪审员王飞

二零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林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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