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邱某。
委托代理人秦建铭,上海市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化祥,上海市秦建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
负责人刘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该支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钱某,该支行职员。
原告邱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阮惠民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化祥,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某、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某诉称,2009年1月15日,原告邱某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x,并存入3,825元(人民币,下同),选择的支取方式为个人密码。2009年1月22日、23日,原告又在该支行往卡内分别存入10,000元与30,000元,至2009年8月初该借记卡内存款为43,900元。2009年8月5日,原告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办理取款手续时,发现借记卡被窃,并向该支行查询获知卡内存款已被支取。经核对清单,卡内存款43,900元已于2009年2月27日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被人提取,该支行提供的存款被领取的资料反映,支取存款人的身份证号码并非原告本人的身份证。当日,原告即向公安部门报案,而因取款时间太长公安部门未能立案侦查。原告认为,原告办理的银行借记卡是以个人密码的方式支取存款,且在办卡时已经提供了正确的身份证号码及密码保护,当原告将借记卡遗失后,必须由原告本人持身份证到银行办理相关手续才能提取存款。而窃取本案系争借记卡内存款的人,并非持有原告的身份证,在没有密码的情况下向被告处冒领了原告的存款。被告违反常规将存款交予持有非原告身份证的他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经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存款本金43,9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2009年1月22日原告名下入账账号为x-x的存款凭条,金额为10,000元;
2、2009年1月23日原告名下入账账号为x-x的存款凭条,金额为10,000元;
上述证据材料1、2旨在证明,原告向同一个银行账号内分别存入10,000元与30,000元;
3、账(卡)号为x,起止日期为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8月5日,账号易码借贷标识摘要为x的储蓄账户金融类交易明细。旨在证明,在2009年2月27日当天13时04分22秒与15时36分13秒分别从该账户内提取了现金97.00元与43,827.00元,合计为43,924.00元。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辩称,对原告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本案系争的事实是谁提取了存款,原告证据材料是两笔存款凭条,与本案并无关联。而是否是案外人取走了本案系争账户内的存款尚不能确定,亦可能是原告本人或者其亲戚提取了现金。另辩称,1、原告是否遗失银行卡事实不清,公安部门既没有立案侦查,原告亦没有及时向被告办理银行卡挂失手续,原告对其遭到经济损失的事实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2、被告在办理取款手续时没有任何违规操作。2009年2月27日原告账户内办理过两笔取款手续,由于原告的账户设有密码,故取款必须凭密码支取,如果密码不正确是无法办理取款手续的,而从交易记录来看,当天两笔取款交易都是成功的,所以取款人是输入了正确的密码才完成交易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办法的相关规定,50,000元以下数额的取款是无需核对身份证件的,所以被告是完全按规定来执行取款手续。3、在原告提供的交易明细中无法证明取款人是使用了他人的身份证号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为此,被告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名下活期一本通账号为x-6的开户凭证。旨在证明,原告在开户时设定的支取方式为3,即表示每次取款必须凭密码的支取方式。原告诉称其遗失的借记卡的卡号为x,系计算机形成的活期一本通存折账号x-6的识别代码,而原告名下活期一本通卡号实际为x。
2、原告名下活期一本通账号为x-x的账户内,于2009年2月27日分别提取了现金97.00元与43,827.00元,合计为43,924.00元。旨在证明,2009年2月27日原告账户是凭密码支取方式提起了现金,而取款人不持有并输入密码是无法完成交易的。
原告邱某针对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闸北支行的抗辩理由,以及提交的证据材料,反驳称,对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认原告在开户时设定的是凭密码取款的方式。而证据材料2尚不能证明是原告提取了账户内的现金,亦看不出是否是凭密码予以支取的,故原告要求对取款凭条上的签名进行笔迹比对鉴定。另反驳称,原告账户是设定凭密码支取的方式,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账户被取走的两笔现金是凭密码支取的,即便是凭密码支取,案外人也有可能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了原告的密码而支取款项,被告同样要承担赔偿责任。
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及证据材料,通过庭审的举证与质证,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2009年1月15日,原告邱某在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办理了活期一本通储蓄业务,账号为x-6(计算机形成的该存折账号识别代码为x),存折号码为x,开户时原告设定该账户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取款,该活期一本通的借记卡的卡号为x。2009年1月22日、1月23日原告向该存折分别存入10,000元与30,000元(被告证据材料1,原告证据材料1、2,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2009年2月27日13时04分22秒与15时36分13秒,上述活期一本通存折的持有人凭取款密码在被告所属中国银行上海市X路支行提取了该储蓄账户内现金97.00元与43,827.00元,合计为43,924.00元(原告证据材料3,被告证据材料2,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嗣后,原告以被告违反常规将存款交予持有非原告身份证的他人,并要求赔偿损失为由,诉至法院。
另查明,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予以制定、解释,并已于2007年8月1日起施行的《金融机构客户身份识别和客户身份资料及交易记录保存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为自然人客户办理人民币单笔5万元以上或者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现金存取款业务的,应当核对客户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其他身份证明文件。”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的银行储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开户时设定该账户支取方式为凭密码取款合法有效,银行与储户双方理应严格履行约定的条款。被告按约定向输入取款密码的原告名下活期一本通存折的持有人发放该存折账户内的存款,既符合签约双方的约定,亦符合金融行业的惯例与相关的规定。被告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应当进一步明确的是,银行储蓄合同项下设定的密码,具有私密性,储户收到银行交付的初始密码,既享有对该密码的修改、使用,以及密码所设定的权利,履行其自身的保密义务,同时亦应承担因密码的泄露、被盗用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存款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符合签约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开户时并未约定凭本人签名取款的支取方式,而是设定了凭密码取款。被告在操作客户的存折取款业务时,既便取款人并非原告本人,即在该存折取款凭条上并非原告本人亲笔签名,只要符合约定的取款条件,取款人输入了该存折的设定密码,被告就理应按约付款。庭审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佐证取款人凭密码提取了系争存折账户内的存款,系被告过错所致,亦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最终是遗失了活期一本通存折,还是遗失了该存折的借记卡,以及遗失后曾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而原告在报案不成的情况下,未能及时向银行挂失的行为,亦有违常理。因此,原告提出的对存折取款凭条上的署名是否是原告本人亲笔签名的笔迹比对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该鉴定结论已不足以免除原告对其取款密码的保密责任,决定本案不再进行该项笔迹比对的鉴定程序。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邱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48.75元,由原告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阮惠民
书记员李轶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