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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0年3月9日出某于河南省郏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10年10月15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郏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1年6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郏县看守所。

郏县人民检察院以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9日上午12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楼前,乘人不备之机,将郏县X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该门诊楼前的世纪风牌黑色二轮踏板式电动车盗走。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车价值为人民币2660元。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王某某经济损失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郏县第二人民医院提供的录像监控光盘,物证对比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购车发票,郏县价格认证中心郏价鉴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赔偿协议书,收款收据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刑事责任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2日起至2011年9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某正

二○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晓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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