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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邓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委托代理人赵X,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XX,男

原告唐某与被告邓XX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小青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木东、人民陪审员刘岗山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代平担任记录。原告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5月5日,原告唐某与陈XX签订了《修路合同书》,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被告邓XX的非法行为导致陈XX的挖掘机被毁坏。后经法院判决唐某赔偿陈XX各项损失共计x.2元。唐某认为自己的损失系邓XX的非法行为导致,唐某在赔偿清陈XX各项损失后有权向邓XX追偿,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唐某的全部诉请。

原告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已递交以下证据:

1、陈XX的民事诉状,欲证明陈XX的挖掘机被毁后,已向法院起诉唐某;

2、(2008)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江华县人民法院判决唐某赔偿陈XX各项损失x元及诉讼费用1545.2元;

3、(2009)永中法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邓XX损坏陈XX的挖掘机后,已赔偿x元了结刑事部分;同时加判唐某赔偿陈XX各项损失x.2元;

4、江华县人民法院收据,欲证明唐某已履行(2009)永中法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5、刑事和解协议书,欲证明邓XX非法将陈XX的挖掘机毁坏;

6、陈XX的申请,欲证明陈XX申请不追究邓XX的刑事责任;

7、陈XX的领条,欲证明陈XX已领到邓XX的赔偿款x元。

被告邓XX未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

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递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原告递交的证据1、2、3、4、5、6、7能互相佐证,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6年初,原告唐某与谢XX购买了本县国有林场码市分场芙蓉采育队牛冲的一山松树。为修筑简易公路,谢XX与被告邓XX约定每公里按x元计价,但双方未签书面合同。2008年5月5日,唐某、谢XX与陈XX达成修筑简易公路协议,约定修筑简易公路单价为每公里x元;唐某、谢XX必须保证陈XX顺利工作,如造成停机或打坏挖掘机,唐某、谢XX应按每天8小时、每小时200元赔偿;如挖掘机毁坏,由唐某、谢XX负责维修。同年5月10日,陈XX进场施工,当天下午,邓XX来到工地叫陈XX停工,否则打烂挖机相威胁,但谢XX叫陈XX不用怕。同年5月27日下午三时许,陈XX正在现场施工,突然出现几个年青人,其中一人拿砍刀胁迫陈XX下驾驶室,另一人往挖机内倒东西,尔后又叫陈XX重新开机。陈XX被迫重新开机十余分钟后,挖机熄火,几个年青人逃离。2008年5月31日,陈XX到本县森林公安分局屋贝口派出所码市执勤室报案。同年6月26日,本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120-5型小松挖掘机修复费用为x元。同年6月27日,本县公安局决定对陈XX挖掘机被故意损坏一案立案侦查。同年7月18日,陈XX在唐某、谢XX要求下立有“我自愿退出牛冲唐某、谢XX林道工地,一个月不进场合同无效”的字条给唐某。此后,陈XX再未进场施工。2008年7月23日,陈XX要求唐某赔偿其挖掘机损坏维修费x元及赔偿误工损失x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唐某要求确认其与陈XX所签合同无效,另要陈XX退回多预支工程款2万元并赔偿损失1000元而提起反诉。经本院合并审理后作出(2008)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解除陈XX与唐某签订的修路合同;2、唐某补偿陈XX挖掘机损坏维修费x元,扣除原已给付的3900元,还应补给8850元;3、陈XX退回给唐某超支款6350元、借款2000元。陈XX收到上述判决后不服,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内容同一审一致,还查明2008年12月30日,经江华县X组织刑事调解,陈XX与邓XX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陈XX领到邓XX的一次性损失赔偿款x元后,承诺不要公安机关追究邓XX的任何责任。当场邓XX已履行完上述协议。尔后,二审法院作出(2009)永中法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维持(2008)华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2、加判唐某赔偿陈XX停工损失费x元。唐某负担一审诉讼费1545.2元,负担二审诉讼费1476元。唐某将上述判决义务履行完毕后,以该损失系邓XX故意损坏造成,应由邓XX承担上述赔偿金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以陈XX的挖掘机被被告邓XX故意损坏,自己已赔偿了陈XX的相关损失后有权向邓XX追偿而起诉,故本案应定性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唐某在与邓XX达成口头修筑简易公路合同发生争议之后,双方理应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邓XX雇请他人到修路现场将陈XX的挖掘机故意损坏而造成唐某按照法律规定赔偿陈XX的损失,虽邓XX事后已承担陈XX的挖掘机被毁损失后免予刑事处分,但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其本人还应承担唐某已赔偿陈XX的损失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唐某在上述事情发生前未采取有效措施阻止事态发展,其本人也负有引起该事端的起因责任,应自负上述损失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唐某按照二审判决内容已赔偿陈XX的损失有:挖掘机损坏维修费x元+停工损失费x元+诉讼费3021.2元=x.2元,按照上述责任比例分担,邓XX应承担唐某的上述损失x.2元×70%=x.84元。邓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XX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唐某已赔偿第三人陈XX的挖掘机损坏维修费、停工损失费、诉讼费等损失共计x.84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元,原告唐某负担120元,被告邓XX负担3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小青

审判员吴木东

人民陪审员刘岗山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代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毁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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