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龙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
负责人曾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忠,该分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龙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以下简称“绥宁电信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绥宁县人民法院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作出的(2011)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龙某,被上诉人绥宁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4年8月1日,原告龙某被原绥宁县邮电局招聘为临时工从事报务员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1998年9月,原绥宁县邮电局分立为绥宁县电信局和绥宁县邮政局,原告被安排在绥宁县电信局从事线路员工作。2004年5月27日,绥宁县电信局更名为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2003年7月1日、2004年7月1日、2005年7月1日,龙某连续三次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书,2006年双方又签订了2006年7月1日至当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2008年2月25日,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更名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绥宁分公司。
2006年11月21日,邵阳市劳动劳务派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派遣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为自然人独资公司,经营范围为劳务派遣等。2007年4月20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龙某签订了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从事线务员工作。2008年1月31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将原告派遣至被告公司从事末端维护工作。2010年3月19日,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委托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和《岗位聘用协议书》,安排原告在被告公司从事线务维护工作。原告填写了申请用工登记表,劳务派遣公司就劳务派遣注意事项书面告知了原告,原告在告知书上签了名。原告被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其工资及医疗、失某、养老保险均由劳务派遣公司支付、缴纳。
2006年12月25日,原湖南省电信有限公司绥宁县分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龙某签订《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自2003年6月30日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甲方同意一次性支付乙方自1995年8月1日参加工作之日起至1995年9月30日止各种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600元,并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政策补缴1995年10月至2002年12月31日止的基本养老保险金,由双方各自承担依法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金及其利息。2010年5月,原告在被告公司领取了1995年11月至2003年共计十年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不含2007年已补金额600元)。
2011年3月28日,原告向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其在被告单位连续工作十年以上为由,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5月19日作出绥劳仲案字[2011]第X号仲裁裁决,认为原告与劳务派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2007年4月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就应当清楚劳动合同书中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发生变更,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龙某与被告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起算时间最迟应为2007年4月签订劳动合同之日。龙某要求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法定时效,绥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龙某的仲裁请求。龙某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龙某于2007年4月20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原告在签订该合同书时就应当知道其用人关系主体系劳务派遣公司,也应当知道其权利是否受到侵害,故原、被告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为2007年4月20日。龙某至2011年3月2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正当理由,故对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龙某的诉讼请求。
龙某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当,其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合同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的,实际上其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从未间断,请求二审改判。
被上诉人绥宁电信公司辩称,上诉人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知情与劳动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龙某与邵阳市职业介绍服务中心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协议书及发放经济补偿金花名册、邵阳市电信分公司劳务工2003、2004年度绩效考核表、劳务派遣工岗位聘用协议书、劳务派遣公司派遣员工2007年3月至2011年3月的工资发放表、龙某的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查询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某虽然早在1995年开始进入被上诉人绥宁电信公司(包括其前身单位)从事报务员工作,但2007年4月20日后,龙某逐年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及岗位聘用协议书,与劳务派遣公司形成了劳动关系,受劳务派遣公司派遣至绥宁电信公司工作。龙某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自己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这一民事法律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其关于不知道合同内容,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龙某与绥宁电信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起算起点应为2007年4月20日,其直至2011年3月28日才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显然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仲裁时效,且龙某无证据证明本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正当理由,原审对龙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龙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龙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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