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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金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社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王某。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以下简称双峰县信用联社)诉被告王某金某借款合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龙瑞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康菁发、邓某丽参加的合某庭,于2011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诉称:1994年7月9日至2003年6月20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所辖的锁石信用社立据借款10笔,金某68600元,贷款均已过期,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2001年8月16日,被告王某向原告所辖的三塘铺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2001年12月20日到期,被告仅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上述债务经原告催收无果,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706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85519元及起诉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贷款借据复印件11份,用以证明被告王某从1994年7月9日至2003年6月20日分别向原告所辖的锁石、三塘铺信用社借款11笔及每笔贷款的借款时间、金某、利率、借款期限、偿还情况;

2、利息计算清单2份,用以证明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结欠借款利息85519元的事实;

3、《贷款催收公告》1份,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4、《贷款催收通知书》送达回执11份,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向被告催收逾期贷款的事实。

5、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湘银监复(2007)X号关于同意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开业的批复;

被告王某辩称,欠信用社的贷款是实,因锁石基建公司欠被告的工程款导致无力偿还该贷款,请求法院帮被告追讨锁石基建公司的欠款来偿还信用社的贷款。

被告王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收条一份,用以证明锁石基建公司收到王某工程押金10万元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双峰县信用联社所举证据1、2、3、4、5,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在原告所辖的锁石信用社借款10笔分别为:

1、于1994年7月9日立据借款10000元,月利率10.8‰,约定1994年7月22日到期,仅偿还1999年12月30日前的利息;

2、于2000年6月27日立据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10.8‰,约定2000年7月23日到期,仅偿还200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

3、于2000年9月30日立据借款1000元,月利率为10.8‰,约定2000年10月15日到期,仅偿还200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

4、于2000年12月25日立据借款4700元,月利率为10.8‰,约定2001年12月25日到期,仅偿还2005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5、于2001年1月30日立据借款800元,月利率为9.24‰,约定2001年2月15日到期,仅偿还200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

6、于2001年12月31日立据借款3000元,月利率为9.24‰,约定2002年6月30日到期,仅偿还2005年6月30日前的利息;

7、于2002年6月30日立据借款40000元,月利率为6.6375‰,约定2002年12月31日到期,仅偿还2002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8、于2002年12月28日立据借款600元,月利率为8.1‰,约定2003年1月30日到期,仅偿还200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

9、于2003年5月19日立据借款1500元,月利率为8.1‰,约定2003年12月30日到期,仅偿还2003年6月30日前的利息;

10、于2003年6月20日立据借款4000元,月利率为6.6375‰,约定2004年6月30日到期,仅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另外,被告王某于2001年8月16日在原告所辖的三塘铺信用社立据借款2000元,约定2001年12月20日到期,仅偿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至2011年9月15日止,被告结欠原告贷款本金70600元,利息85519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王某没有偿还下欠的本金某利息。另查明,2007年4月28日,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监管局批准成立,该联社为股份合某制的农村合某金某机构,实行一级法人、统一核算、分级管理、授权经营的管理体制;原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合某及所辖的农村信用合某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的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王某辉对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是否要承担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双峰信用联社所辖的锁石、三塘铺信用社与被告王某签订的借款合某合某有效,被告王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贷款本息。被告王某未按期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现锁石、三塘铺等信用社的债权已转让给了原告,其债权转让合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某联社贷款本金70600元,至2011年9月15日止的利息85519元。从2010年9月16日后的利息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35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龙瑞林

人民陪审员康菁发

人民陪审员邓某丽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左劲松

附相关法律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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