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光山县X组。
诉某代表人韩某湖,男。
诉某代表人韩某田,男。
诉某代表人韩某斌,男。
诉某代表人韩某敬,男。
诉某代表人韩某金,男。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光山县X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韩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马永葆,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光山县X组诉某告韩某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某代表人韩某湖、韩某金、韩某斌、韩某田及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马永葆到庭参加了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03年经协商,将光山县X组以及彭乡X组的151亩山地承包给韩某某和韩某全两人,其中韩某某承包了原告村X组的18.5亩山地,并签订了协议,国家每年每亩补助给被告韩某某210元,韩某某每年应支付原告村X村民承包费1892元,但被告2003年和2004年分别仅支付了承包费的不到10%,并于2005年开始拒绝支付承包费,后经多次调解未果,现具状起诉某求:1、判令被告支付承包费x.36元;2、判令被告继续履行补充修改后的合同并由被告支付本案诉某费用。
为支持自某的诉某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五名诉某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
2、光山县X组X户村民授权委托书一份;
3、承包土地合同书原件一份;
4、光山县X村民委员会包组干部李林先出具证明一份并加盖文殊乡X村民委员会公章。
被告韩某某辩称,1、原告诉某不实,国家给予的退耕还林款项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而非给予土地发包人,原告不应该要求被告返还原告12户承包费1892元;2、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案件中,对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方应承担的义务中超过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超过部分不予以保护,原告方的诉某请求无事实依据,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相抵触,不应支持。
被告韩某某向法庭提交承包土地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支持自某的主张。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30日,被告人韩某某与村民韩某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人光山县X组和彭乡X组签订了承包土地合同,当时约定了8项合同条款,其中第一条是:乙方提供荒山耕地151亩,承包给甲方栽树造林,甲方承担乙方每年农业税金3784元,其余摊派各款项,由乙方负责;第二项:承包期为12年,即从2003年2月30日至2015年2月30日止,如有继续承包通过甲乙双方协议重续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韩某某从中承包了18.5亩。但自2003年国家开始实施惠农和富农政策,逐步减免农业税(2003年农业税减30%,2004年减60%,2005年全部免除农业税),被告韩某某于2003年和2004年承担了农业税金,自2005年至今,韩某某没有再承担农业税负,后由于国家进一步加大对农业的扶持力度,开始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给予补贴,被告韩某某开始获得国家的农业补贴。因情况发生变化,作为原合同发包方的原告人觉得继续执行原合同对自某不公平,经过与被告韩某某的多次协商以及乡X组织的出面协调,遂于2008年11月26日在原合同的基础上双方再次补充了协议内容,约定:1、在国家规定8年内补助每亩210元,退给农户每年合计1892元,分配给农户;2、8年以外延期每亩补助105元,按比例每年退给农户946元分配给农户,如果补助政策一旦有变,按照上述第一条比例计算分配给农户。补充协议签订以后,被告仍然没有履行合同,遂引起诉某。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本着公平、自某、等价有偿和公序良俗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之间订立土地承包合同时,原告方的目的是将自某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给被告,作为对价,向国家缴纳农业税金的义务也转由被告承担,这在当时的背景下是公平的,但随后情况发生了改变,国家不再让农民缴纳农业税金,情况变为被告可以不用承担任何义务的租种原告方十余户村民的土地,对原告方来说原合同已经失去公平性,随后国家又开始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补贴,这些补贴的款项也被作为承包人的被告获得,原告方不仅不能获得转租土地的对价,也丧失了获得国家给予补贴的利益,原合同对原告方不再公平,依据情事变更原则,2008年原、被告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达成的变更协议是有效的,被告不履行变更后协议是违约行为,原告诉某请求应予支持,但被告方(韩某某、韩某生、韩某志)应得份额予以扣除(x-2610=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五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某某给付原告光山县X组承包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原、被告双方按照2008年11月26日达成的变更后的协议继续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