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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

被告张某,女。

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唐某于2011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昌培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某、人民陪审员杨晓敏组成的合某庭于2011年10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立英担任记录。原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4月在波洲鞭炮厂做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3年11月6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唐某,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唐某。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合,于2005年1月离家出走,前往广州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家人联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两个小孩与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结婚证2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2、波洲镇X村委会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5年元月因与原告感情不合某出打工,现已下落不明的事实。

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符合某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的认证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于1990年4月在波洲鞭炮厂做工时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1993年11月6日在新晃侗族自治县婚姻登记管理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大女儿唐某,现在浙江省温州市瓯北打工;于X年X月X日生育小女儿唐某,现在波洲中心小学读书,与原告的父母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5年1月被告因与原告感情不合某出打工至今未归,也未与原告有过联系,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亦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理应以夫妻感情为重,互相尊重、互相关心,加强夫妻间的沟通,共同搞好家庭、抚育好子女。但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长期外出打工,对家里不闻不问,没有尽到做妻子的义务,没有尽到家庭责任。原、被告分居长达6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小女儿唐某现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理应由原告直接抚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抚养小女儿唐某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大女儿唐某已年满17周岁,虽未成年,但现在已在温州打工,能够独立生活,故在本案中唐某不再作为原、被告的抚养对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二、离婚后,小女儿唐某由原告唐某直接抚养,随其生活,抚养费由原告唐某承担。小孩无论随父方还是母方生活,都是父母双方的子女。不直接抚养小孩的一方有探视子女的权利,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昌培

审判员张某

人民陪审员杨晓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立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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