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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与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略)。

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辉县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刘某因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1月26日诉某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某风险告知书和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某知书、起诉某副本、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某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3月9日、9月15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开庭原告刘某、被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乙未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司相山到庭参加了诉某,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原告拆旧房建新房在自己的宅基地上打地基,2009年3月31日16时许,当原告施工浇注的防震地基已完成90%时,两被告带领数人前去破坏,李某乙将模型板拆掉,李某甲将石头地基西北角毁坏2米后,用石头砸毁钢筋骨架,并用石头堵住(略),致使原告无法施工,防震地基报废。被告的破坏行为给原告造成很大损失,但其拒绝赔偿。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地基被损坏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某,原告诉某被告损坏原告的地基不是事实,该宅基地属于被告所有,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打地基,侵犯了被告的利益,故不同意原告诉某请求。

根据原、被告诉某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如下:原告主张被告破坏地基的事实是否存在,经济损失如何确定。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本院(2010)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新中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原告起诉某案时经立案庭要求原告提交的材料。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土地房产所有证(中华民国三十年发)及南村X村委会、党支部于2009年9月17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加盖有南村镇政府印章)。用以证明本案原告建房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

本案在审理中,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建造的地基遭受损害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依法出具了豫正评报字(2011)第X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原告建造的地基遭受损害的部分资产评估价值为2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异议为:原告建房没有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原被告双方对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异议为:该鉴定结论评估的数额过低,要求重新评估。被告方异议为:该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在被告的宅基地上建房应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经审核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系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因原告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建造的房屋建在被告的宅基地上,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不予确认。

关于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所作的鉴定结论,系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依据充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至于原告认为该鉴定结论评估的数额过低,并以此为由要求重新评估,理由不足,不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庭审和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9年3月31日,原告刘某在建造住房地基时,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乙系李某甲父亲)以侵占自家地基为由,掀掉原告刘某的一段地基模型板,造成该地基部分损坏。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地基的遭受的经济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建造的地基遭受损害的部分资产评估价值为200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两被告将原告建造的地基损坏,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鉴定结论确定的资产评估价值为准,原告要求数额过高,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建房建在了被告的宅基地上,并以此为由拒绝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李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百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30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彦明

审判员郭厚利

人民陪审员尚卫忠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姜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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