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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临武县人民法院

原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夏某与被告蒋某买卖合某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诉称,2008年6月,原告夏某准备在被告蒋某处购买一批铅锌矿,并通过银行通存的方式将x元货款存入被告蒋某指定的账户内。由于被告蒋某将该批矿卖给了其他人。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蒋某同意将x元退还给原告夏某,但被告蒋某没有向原告退还现金。只是向原告夏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讨,一直未归还。为此,特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蒋某返还原告夏某欠款x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夏某向法庭提交了被告蒋某的欠条。

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夏某的证据符合某据要求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认可,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原告夏某准备在被告蒋某处购买一批铅锌矿,并通过银行通存的方式将x元货款存入被告蒋某指定的账户内。由于被告蒋某将该批矿卖给了其他人,导致无法交付该批铅锌矿。后经双方协商,被告蒋某同意将x元退还给原告夏某。2009年4月21日,在原告夏某的一再催讨下,被告蒋某向原告夏某出具了一张x元的欠条。被告蒋某至今未归还该笔欠款。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应当遵守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双方通过口头约定成立买卖合某,在原告夏某支付货款后,被告蒋某擅自将货物卖给他人,导致不能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夏某要求被告蒋某退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蒋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夏某现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洪明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高凤萍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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