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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贾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某甲。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曹达生,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石某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石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丙。

上诉人贾某某、石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石某乙、石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石某乙、石某丙于2010年1月5日向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贾某某、石某甲:1、返还彩礼x元及雅迪电动车一辆;2、返还南坡承包地;3、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贾某某于2010年3月3日提出反诉,请求判令:1、石某乙返还其被子四条、被罩二条、女式棉上衣三件、女式裤子二条、女式皮鞋二双、保暖内衣一套、毛衣和棉裤各一件、眼镜一个、人民币1466元;2、石某乙给付精神损害1000元;3、诉讼费由石某乙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7月20日作出(2010)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石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石某乙、贾某某于2008年农历腊月十六日经媒人石某林(贾某某叔伯舅)介绍后确定恋爱关系,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六日举行典礼仪式后同居生活,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为促成石某乙与贾某某的婚姻,典礼前,石某丙将彩礼款x元、回扣款3800元交给石某乙叔叔石某建(见),由石某建、石某建转交石某甲,当时媒人石某林在场。另石某乙、石某丙典礼前购买雅迪电动车一辆,现由贾某某保管、使用。典礼时,贾某某的陪送物品有:被子四条、被罩二条、女式棉上衣二件、女式裤子一条、女式皮鞋一双(长靴子)、保暖内衣一套、毛衣和棉裤各一件、眼镜一个,上述陪送物品现在石某乙家存放。

原审法院认为,石某乙与贾某某虽然按习俗举行了典礼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未形成合法的婚姻关系,现石某乙、贾某某发生纠纷,致使双方结婚的目的无法实现,故石某乙、石某丙要求贾某某、石某甲返还彩礼x元及雅迪电动车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石某乙、石某丙要求返还回扣款不符合返还条件,不予支持。石某乙、石某丙要求返还的南坡承包地已建有房屋,宅基地可能涉及第三人,可另行处理。贾某某陪送物品被子四条、被罩二条、女式棉上衣二件、女式裤子一条、女式皮鞋一双(长靴子)、保暖内衣一套、毛衣和棉裤各一件、眼镜一个,均属个人财产,石某乙应予返还。石某乙、石某丙、贾某某、石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举证不力,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贾某某、石某甲返还石某乙、石某丙彩礼款人民币x元;二、贾某某、石某甲返还石某乙、石某丙雅迪电动车一辆;三、石某乙、石某丙返还贾某某陪送物品:被子四条、被罩二条、女式棉上衣二件、女式裤子一条、女式皮鞋一双(长靴子)、保暖内衣一套、毛衣和棉裤各一件、眼镜一个;四、驳回石某乙、石某丙、贾某某、石某甲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元,由石某乙、石某丙负担220元,贾某某、石某甲负担300元。

贾某某、石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按照当地民间风俗,男女结婚典礼,男方给付女方的“大包款”,包括衣服款和彩礼款,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x元是衣服嫁妆款,不是彩礼款,介绍人石某林将上述x元说成是彩礼款是错误的,且石某林并未到庭接受质询,该款上诉人购买衣服嫁妆已花完,不应返还;恋爱关系确定后,石某乙购买的雅迪电动车是赠与上诉人的,上诉人已与石某乙举行典礼、共同生活,已履行了夫妻义务,石某乙的赠与目的已经实现,该电动车也不应返还。原审法院未查清事实,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石某乙、石某丙答辩称:按民间风俗被上诉人在典礼前经媒人交于上诉人石某甲x元彩礼款、回扣款3900元,被上诉人给付的雅迪电动车一辆、压柜钱888元,均由贾某某保管使用,且上诉人将被上诉人的南坡承包地面积为20米×20米已占用。上诉人贾某某于2009年农历正月十九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给被上诉人造成人财两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婚前给付彩礼,作为一种民间习俗或习惯,虽然尚未被法律明文禁止,但也并非为提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规定,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的,应予支持。贾某某与石某乙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石某乙要求返还彩礼,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合法有据。石某乙之父给付贾某某之母石某甲的x元,依据当地的习俗,结合媒人石某林的证言,原审认定该x元为彩礼,并无不当。即使该x元如贾某某所辩称,是男方给付用于购买衣物的款项,且已实际购买,由于给付的目的明确,即缔结婚姻关系,且所购买衣物又为贾某某本人所有或使用,该款也理应认定为彩礼款。同理,定婚后,由石某乙购买,现由贾某某保管的雅迪电动车,也应返还,贾某某辩称该电动车为石某乙赠与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贾某某主张媒人石某林应当到庭接受质询的问题。一审期间,原审法院应石某乙要求,对媒人石某林进行了调查,并就对石某林的调查情况,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综上,贾某某、石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石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自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0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崔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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