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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岁。2008年5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本案于2010年2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镇X村X号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方×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在X号X房间内盗窃被害人秦×爱高仿三星手机一部以及人民币135元。经估价,涉案诺基亚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高仿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205元。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秦×爱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作案工具及赃款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且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罪受到过刑事处罚,且此次盗窃系入户盗窃,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李某某能够自愿认罪,且赃款赃物已追回,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7日起至2010年7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O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孔德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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