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丙,曾用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盗窃于2010年1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到巩义市X区外语教学楼X楼英语2班的教室里,将被害人徐某某的200元现金、被害人茹某某的150元现金盗走。
2011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到巩义市X区X号教学楼X办公室里,将被害人李某戊1000多元现金、被害人郭某己的250多元现金盗走。
2011年9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丙到巩义市X区商学系教学楼X办公室里,将被害人彭某的一部诺基亚牌x手机、一部MP5及200多元现金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牌x手机价值382元,台电科技牌MP5价值221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丙的家人已赔偿各被害人的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戊、郭某己、彭某、茹某某、徐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丁、崔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据,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巩义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某丙能够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王延平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赵某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