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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涛,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姜成勇,河南广义(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

地址:郑州市X路X号国际企业中心A座X室。

负责人:任某,任某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马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涛、被告马某的委托代理人姜成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9年12月4日21时40分,马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临颍县七里段x+940m处时,将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王某某撞伤,后被紧急送往临颍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1.多发性骨折:①右胫腓骨骨折;②左胫腓骨下段骨折;③右肩胛骨骨折,并右臂丛神经损伤;④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3、4肋);⑤T12压缩性骨折;⑥L5右侧横突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头皮挫裂伤。经交警部门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某所驾车辆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x元。庭审时其诉讼标的增加至x.94元(含已付的x元)。

被告马某庭审中口头辩称:1.事故责任某经划分,车辆投有交强险,赔偿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保险限额不足部分按责任某分在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2.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x元,在交警队交的,该款在判决时应扣除。3.事故发生后,原告私自扣押车辆(2010年元月7日)至今,原告应将车辆返还,还应支付停车期间的停车费用和车辆造成损害的损失。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河南分公司营业部缺席,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4日21日40分左右,马某驾驶豫x(临时号牌)轿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临颍县北七里段x+940m处时,与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王某某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豫x(临时号牌)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通警察临颍大队事故科于2009年12月22日以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二款的规定,承担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受伤后,到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1.多发性骨折:①右胫腓骨骨折;②左胫腓骨下段骨折;③右肩胛骨骨折,并右臂丛神经损伤;④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3、4肋);⑤T12压缩性骨折;⑥L5右侧横突骨折。2.闭合性颅脑损伤:①蛛网膜下腔出血;②头皮挫裂伤。住院治疗61天(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2月2日),花去医疗费x.66元,期间在院外购人血白蛋白花费1800元。于2010年1月19日花去检查费487元,2010年4月17日花去放射费120元,2010年6月23日在漯河市第二人民医院花去照片及检查费900元,2010年8月2日在临颍县人民医院花去放射费90元。2010年6月8日及2010年7月20日在固厢北村卫生所购药花费533.2元(286.3元+246.9元)。住院期间由其妻郭小文(农民)及郭小鸽(农民)护理。出院时医嘱:1、定期复查。2~3天换药一次,期间不可下床负重,适当功能锻炼,休息3到6个月;2、加强营养。3、二期内固定取出,右臂丛神经损伤进一步检查治疗。4、不适随诊。2010年7月15日经漯河松振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车祸致神经损伤及多发性骨折术后半年,定为五级伤残。庭审时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其中390元的票据上没有收款单位盖章。

另查明:王某某弟兄两人,其哥王某平,其母亲贾玉仙(农民)X年X月X日生。王某某有三个子女,长子王某X年X月X日出生,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二女儿王某X年X月X日生。

还查明:马某驾驶的豫x(临时号牌)的轿车是其于2009年12月4日在河南世贸二手车交易有限公司购买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的,原来的车牌号为豫x。该车由原单位河南中油高速公路油品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7月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单号为:x。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当庭陈述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马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未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提出异议,本院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应在各自承担事故责任某份额内承担民事责任。《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某,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马某应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80%的赔偿责任,王某某自己应承担20%的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是肇事车辆豫x(临时号牌)即原豫x轿车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故应在该车的交强险责任某额内对王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王某某的损害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王某某出院时因并未完全康复,故医生建议,同时诊断证明也称:“2~3天换药一次”、“右臂丛神经进一步检查治疗”、“不适随诊”,故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没有超出医生的建议和诊断证明要求的范围,其外购药也是经医生允许的,本院予以认定。其数额为x.86元(x.66元+1800元+533.2元+120元+90元+487元+900元+6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条中规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王某某没有固定收入,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最近三年的收入状况,故应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至评残的前一天(2009年12月4日至2010年7月14日)共223天,费用为8329.05元(x元÷365天×223天)。3、护理费:《解释》第二十一条中规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须二人以上,且原告也主张一人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可。医院在诊断证明中称:“休息3-6个月”,因6个月已超过了定残的鉴定日期,故应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即223天,费用为8329.05元(x元÷365天×223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61天)。5、营养费:医院在诊断证明称“加强营养”,故应认定,费用为610元(10元×61天)。6、残疾赔偿金:x.4元(4806.95元/年×20年×60%)。7、被扶养人生活费:其母贾玉仙(X年X月X日生,农民)尚有12年,费用为x.49元(3388.47元×12年×60%÷2人);其长女王某(X年X月X日生)尚有16年,费用为x.66元(3388.47元×16年×60%÷2人),其次女王某(X年X月X日生)尚有17年,费用为x.20元(3388.47元×17年×60%÷2人),合计x.35元。8、精神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负有责任,应减轻对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王某某主张精神抚慰金x元,明显过高,应以x元为宜。9、交通费:王某某提供交通费票据500元,但其中有390元的票据没有收款单位盖章,属无效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但考虑到王某某在治疗期间曾到许昌按摩医院治疗,来往必然会发生交通费用,综合考虑,其交通费用以300元为宜,上述各项共计x.71元。根据被告马某应承担的责任某告王某某应得到的赔偿数额为x.36元(x.71元×80%+x元精神抚慰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王某某x元。超出交强险的x.36元由马某承担。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马某还应赔偿5909.36元。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某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豫x轿车(原牌号为豫x)的交强险中,直接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x元;被告马某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的x.36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后,还应赔偿5909.36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670元,由被告马某负担111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负担247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1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解振宇

审判员杨少宇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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