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
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原告李某与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出租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成,被告某出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2010年1月15日23时5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号时,适逢被告某出租公司驾驶员潘XX驾驶沪XX轿车(系被告某出租公司所有)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与被告多次交涉赔偿事宜未果,故向法院起诉,具体赔偿请求为:医疗费人民币x.43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48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x元、交通费247元、衣物损失费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4500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43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52元,其余诉请不变。
被告某出租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公安部门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在事故发生时,潘XX系履行职务行为,同意由被告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衣物损失费要求法院判决,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另被告某出租公司已支付现金x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被告某出租公司另支付原告医疗费991.7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至于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律师代理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费,交通费同意赔偿69元,残疾赔偿金同意赔偿x元,其余赔偿项目同意原告主张。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5日23时5分许,原告步行至本市X路X号时,适逢被告某出租公司驾驶员潘XX驾驶沪XX轿车(系被告某出租公司所有)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经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法医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李某所受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休息六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四个月。上述事故,经公安部门认定潘XX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某出租公司已支付现金x元,原、被告之间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
另查,本案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x元,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海市普陀区利群医院病史、住院及门急诊医疗费用收据、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上海双昕热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该公司出具的扣款证明、原告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单、交通费票证、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复印件、律师代理费发票、住院预交款收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事故责任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x元,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在伤残赔偿x元限额、医疗费用赔偿x元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2000元限额内先予支付原告。本次交通事故,公安部门认定潘XX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应由被告某出租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至于原告提出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应根据现有的法律、法规、鉴定结论、事实证据作为赔偿依据。原、被告在庭审中已就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鉴定费180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8052元取得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出医疗费的赔偿,由双方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及病史为证,本院确定其医疗费x.13元,其中被告某出租公司已支付x.7元,原告尚余2597.43元未获赔偿,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x元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支付原告2597.43元,支付被告某出租公司7402.57元。原告提出残疾赔偿金的赔偿,由其提供居委会的居住证明、租赁合同、劳动合同等为证,足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本市居住并工作满一年以上,现原告主张按本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因潘XX的过错致原告十级伤残,对原告今后生活会带来一定影响,身心造成一定痛苦,故本院确定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的赔偿,结合其就医等,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出衣物损失费的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多处受伤,确会产生一定衣物损失,本院酌定200元。原告提出律师代理费的赔偿,根据司法实践中掌握的标准,本院确定赔偿律师代理费1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医疗费人民币x元(其中支付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人民币7402.57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残疾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
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护理费人民币3600元;
五、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误工费人民币8052元;
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交通费人民币200元;
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衣物损失费人民币200元;
八、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40元;
九、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
十、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鉴定费人民币1800元;
十一、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5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76元,由原告李某负担人民币233元,被告上海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悦
书记员翁宣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