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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日被洛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某洛阳市看守所。

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洛开检刑诉字(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日1时5分,被告人屠某醉酒驾驶济K-x号(系假军牌)捷达牌轿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菏泽路口时,遇孙XX驾驶电动自行车载郝XX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由于屠某醉酒驾车夜间未降低车速,致使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尾部及郝XX肢体相接触,造成郝XX当场死亡、孙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屠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郝XX、孙XX不负该事故责任。

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屠某与被害人郝XX的亲属及被害人孙XX达成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郝XX的亲属各项损失共计x元,赔偿被害人孙XX各项损失共计x元,均已实际履行。

被告人屠某认罪,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郝XX死亡原因及死亡方式鉴定书及照片、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洛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屠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检验报告书、诊断证明书、洛阳殡仪馆遗体火化证明书、被告人屠某的供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屠某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协议书、收条、请求书、被告人屠某的户籍证明及现某表现某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取得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依法应在上述幅度内量刑。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屠某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2、被告人屠某能够对被害方履行赔偿义务,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屠某驾驶机动车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徐杰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张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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