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内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1993年8月至2002年1月任内乡X乡信用社代办员。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内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因涉嫌挪用资金犯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内乡县公安局逮捕。
辩护人徐某某,河南大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梁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993年8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内乡县余关信用社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存单、少入账或不入账等方法,将17个储户24笔存款335427元私自挪作它用,其中12万元用于垫付收贷结息,15万元用于支付挪用存款高息,6万元用于自己挥霍。案发后赃款拒不退还。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梁某的供述,证人朱XX、岳XX等证实及相关书某,证实被告人梁某的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梁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解挪用十七户的储蓄款是按信用社领导安排让付逾期、呆滞储户的贷款利息,并不是其本人使用或借给他人。
辩护人徐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挪用17户储蓄款33万余元无异议,但被告人梁某所挪用的储户款基本用于垫付贷款结息及存款高息,并无借给他人或自己使用,只能认定被告人梁某用于自己使用的六万余元;被告人梁某能主动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请求依法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3年8月至2002年1月,被告人梁某利用担任内乡县余关信用社代办员职务之便,采取开具大头小尾存单、少入账或不入账等方法,将17个储户24笔存款335427元私自挪作它用,其中12万元用于垫付逾期、呆滞储户收贷结息,15万元用于支付存款高息,6万元用于自己挥霍。在法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梁某对其家属做工作,已退赔了其挥霍的六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梁某的供述:
我在2001年至2002年期间利用自己担任余关信用社梁某村梁某站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取给储户存款少入账或不入账的办法挪用储户资金归己使用,案发后无钱偿还一直出逃至今。经我手办的少入信用社账的储户分别有马某、曹随堂等17户24笔存款,共335427元。由于时间长了,我现在说不清楚都用哪儿了。经过近段考虑,回忆大致用于以下几个方面。
我任信贷员期间,余关信用社给信贷员下达有存款、贷款考核任务,为了完成收贷结息任务,有些贷户信誉不好没给我结息,我就挪用储户的存款垫付这部分利息交到信用社,完成收息任务。我回忆垫付的这部分利息累计有12万元左右,至于贷户是谁,我现在只能回忆几个人,但每人贷款金额,垫付的收息数额我都说不清了。这几个贷户是梁某村X村X组的徐某州,梁某村X组的徐某文,我父亲梁XX及我舅常XX。其他的我就记不起来了。2002年六月我跑后的第二天,在西安,我给余关信用社副主任岳XX(分包梁某站)打手机,告诉他我垫付的收贷结息清单,稿纸压在厢房缸下边,让他去取,上面累计垫付收贷结息数额有12万元左右,我也不知道岳XX去取了没有。为了完成揽储任务,我给储户支付有年息一分的高息。这30余万元的存款被我采取拆东墙补西墙的方法,日积月累形成的亏空。这些存款本身没有入账,又不能被储户发现,还得支付高息。1998年至2001年,我累计给这30余万元的存款支付高息有15余万元。这15余万元贴息款是现在亏空的33万余元去向之一。用于我家庭日常生活开支花销有6万元左右。这6万元钱是我任信贷员10来年期间零零碎碎花了。期间,1998年至2002年我在村里开代销点,投资有2万余元,最后赔有一万六左右。赔的钱我也在这花销的6万元里面,其余的钱具体花到哪儿了我说不清了。
我父亲梁XX、我舅常XX在我任信贷员之前,在我村开办有石墨厂,我父亲当时任信贷员,办厂的钱都是贷的款,后来厂也赔了,我从我父亲手接过的贷款帐里都有他们的贷款,具体数额不记得了,后来我父亲没钱结息,为了完成结息任务,我还替他们还了利息,我记得有几千元,具体数字记不住了。
我印象1998年之前的存款利息都不太高。1998年至2001年,我支付的存款利息是年息一分,33万余元的存款,每年我私自支付高息近4万元,四年下来,大概有15万多元的利息。
1996年左右,我建上三下三的楼房花有三四万元没有花这钱。
我的工作职责主要是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回收贷款及利息,并及时向余关信用社报账。梁某信用站实际上是余关信用社设在梁某村的信用代办站,我作为代办员,代表信用社办理存贷业务,并从信用社领取工资。
信用社对信贷员规定有:1、吸收储户存款,发放回收贷款及利息,并及时报账;2、对于储户的存款、回收贷款,利息,不得私自挪用等等。
2、证人证实
(1)朱XX的证实:2002年元月27日下午,我和信用社副主任岳XX在我办公室说事,余关村X组岳XX到我处说要取钱,他拿出单让我和岳某任看,我当时就拿单子到营业部核对,结果发现存单数额为80990元,社内底卡为50元,岳某任感到问题严重,随即向主任汇报了此事,我、于XX前去梁某家,发现门锁着,问邻居说出门了,不知上哪儿了。一直没找到梁某。
大概2001年年底还没有过春节,信用社说梁某跑了,岳XX就叫我和还有谁我都忘了一起到梁某家,他不在家,一直也没找到他。这是第一次去他家,我们就没有公开说他逃跑的事,更不可能从他家带走任何东西。
我后来没去他家,大概有一个多月后,按照社里安排,我才同其他人又到村里审核梁某贷款和存款情况,但因他不在家,我就没有再去过他家。没有去他家提取贷款抵账及贷款付息记录等东西。
(2)岳XX的证实:2002年元月份案发时我社报案时我写有证实。当时我和朱XX他们到梁某家没找到他。回来研究后我和其他同志又到梁某家,时间长了,我现在回忆不起来在他家清理有啥账目,但应该有梁某信用站的公章。
梁某外逃后没有给我电话联系过他经手有贷款收息清单要交给我。我没在他家一个缸下取走过关于贷款收息清单的两张稿纸。
时间长了,我和社里哪些同志到梁某家清理过账目现在回忆不起来了。
(3)于XX的证实:证实2002年案发后和朱XX、岳XX三人到梁某家没找到梁某。并证实没有到梁某家清理过他的账目,后来清理梁某遗留贷款时,我去过梁某村找贷款户落实,没有到他家清理过他的账目。
(4)岳XX书某的证实:我受表格谢XX委托于2002年元月25日到梁某家取谢XX存款80990元,梁某说等明天报账时取,第二天又说社里没钱,等钱取回来给你送去。27日上午,我接到在焦作打工的表哥打来的电话说听茂的哥春旺说家中来电话春茂出事了,让我到他家看看情况,我去发现门已锁,我问西边邻居说春茂26日夜一家出去,我到现在也没见到。
关于存单(谢XX名)的情况如下,我于2001年9月26日持原存单70800元到春茂家结算到期利息1500余元,同时又添7千多元现金加上本金及利息换定期存单80990元一张(存单号码为NO.(略))。
(5)梁XX的作言:1993年8月份,我不任梁某信贷员,经余关信用社同意,由我儿子梁某任信贷员,我所经手的信贷项目由梁某接手经管。
其中有一万多贷款是我的姓名。1990年我和妻弟常XX合伙在梁某村X组开办石墨厂,投资有6000多元,是我贷的款。经营有一年赔钱我就不干了。至1993年我不任信贷员时连本带息共有2万元左右,我没有钱还息,就把息也累到本金上。到梁某接帐时,以我的名字贷款有2万元左右。之后给常XX分了7000元的贷款,我剩下一万多元了。梁某任信贷员至1997年,我都给梁某结了息。1997年到他出事期间我没钱结息,估计他给我垫息有一万六左右。我给春茂结的息他也没有给我票据。看梁某出事后我就把这一万六给信用社还了。常XX没钱,他的贷款没有给梁某还,估计连利息都没有给春茂。
1998年左右,梁某在我组从别人手接过一个代销点开始经营,主要经销生活日常用品,具体投资数额我说不准确,经营有三四年,到最后大概亏有八九千元。
1996年梁某建有上三下三的楼房,当时大概花有一万多元。
2002年元月,梁某出事跑后第二天晚上,岳XX带人到梁某家里把春茂经手的帐清理了,拿走有一些纸和信用站公章。岳XX和谁一起我不记得了。有过有一二十天,岳XX又带有三个人到我家,岳XX对我说,春茂在西安给我打电话了,说是家中有两张稿纸压在厢房缸下面,稿纸上记有东西。我就带他们到厢房在缸下面找到了那两张稿纸交给岳XX了,和岳XX一起的人我只记得有信用社的朱XX。
(6)尹XX的作言:2002年4月至2006年12月我任余关信用社会计。经手处理过梁某站的会计账务。2002年4月我任会计后,梁某外逃不久,储户们得知情况后,纷纷到余关信用社取款。我作为会计,梁某挪用资金的账务我经手处理过,并且在兑付完储户存款资金后,我还制作过一张余关社梁某站存款案件损失挂账项目及金额表表格。
当时梁某挪用储户存款外逃后,储户取款找不到他本人,就到余关信用社要求支取存款及利息。经余关信用社领导班子研究并报县信用联社同意后,只要储户持存单(梁某站的)可以直接到余关信用社柜台支取存款及利息。支取完每笔存款后,我作为会计,当天都要入账,对于储户支取存款及利息后,我都定期汇总至2003年4月21日,梁某挪用的储户存款支付完毕后,我汇总制作了余关社梁某站存款案件损失挂账项目及金额表,并在1391科目挂账暂列。
当时储户只要拿着梁某站开出的存单并在存单上签字后就可支取存款及利息,别的不需要啥手续。
梁某挪用的存款金额在我制作的表上显示着,一共挪用储户本金335427元,余关信用社支付储户利息6224.25元。
(7)关XX的证实:我丈夫张金长常年在外务工。梁某是我村的信贷员,2000年以后出事跑了,我家以前在他那存有款,具体时间记不住了,有一年秋天,我丈夫张金长把家中卖花生的钱存到了梁某那,具体多少钱不记得了,手续都是张金长办的。不知隔多长时间,我们听说梁某出事跑了,张金长就拿着存折到余关信用社把钱取了出来。我记得当时信用社对该笔钱审核把关确认属实后才把钱付给了我们。具体领钱的手续也是张金长办的。
(8)宋XX的证实:我和梁某是一个组的,他原来还是我村的信贷员。大概2000年前两年,我就陆续在梁某那存有钱。到2001年具体日期不记得了,我累计在他那换折存入有3400元的存款,他给我开具有一张存单。2002年春节前,我听说梁某全家都跑了,就拿着存单到余关信用社兑付。信用社查了底帐,好像只有100元。信用社核查属实后,最后把这3400元付给了我。
(9)徐XX的证实:我记得是梁某出逃前几天,可能是2002年元月的一天,我二儿外出打工回来,村信贷员梁某到我家问有钱存没有,我就将二儿回来带的五千元交给他,春茂当场给我办了存款手续。谁知没几天,余关信用社就来人说春茂起来跑了。信用社来人进行了确认,我等有一年左右时间将五千元取出来了,利息也给我了。
(10)王XX的证实:证实2006年底陈永生通过其介绍以2.5万元在茶庵村X组购买一份宅基地,7×12米,2007年初开始盖房子,盖好好他就搬过来。
(11)李XX的证实:证实经刘XX介绍并安排,其办理的4笔与陈XX有关的贷款没有严格把关,也没有核实身份证上提供的信息及贷款人和担保人的真实身份。其中陈XX、陈XX、陈XX这三笔贷款都已逾期2年未还,经过多次催要均未还本付息。
3、书某、物证:
(1)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证明一份。
主要证实被告人梁某系网上逃犯,公安机关通过其亲戚张正桥了解其住址,抓获其人,2011年8月9日带回内乡县公安局,始终态度较好。
(2)梁某户籍证明一份。
(3)内乡县信用联社余关信用社X年7月10日证明:梁某于1993年8月至2002年元月时任余关信用社代办员,在2001年3月至2003年1月采取存款少入账的办法套取信用社存款335427元(储户存单金额438140元,底帐金额102713元),涉及储户17户24笔,为保护储户利益,经我社研究报内乡联社同意后,于2003年4月16日已全部支付储户存款。
(4)关于马XX、曹XX等17户储户存单及信用社底帐存单的复印件。
(5)余关乡X村委会证明19份。
主要证实关于涉案储户马XX、曹XX、马XX、薛XX、薛XX、薛XX、薛XX、张XX、徐XX、冯XX、岳XX、薛XX、梁XX、王XX、曹XX全家外出,具体地址不详。
另证实曹XX、徐XX、常XX全家外出,具体地址不详。徐XX于2003年病故。
(6)余关信用社证明:经查阅我社会计档案没有梁某提供的垫付收贷结息清单。
(7)余关信用社证明:经查阅我社会计档案(1993年8月至2002年1月)贷户曹XX在梁某信用站贷款及还款情况如下:该曹累计贷款27085元,还贷本金12610元,累计结息6865.1元,下欠金额14925元。
附:余关信用社X年8月至2002年1月曹XX贷款一览表及相关凭证。
(8)余关信用社证明:经查阅我社会计档案(1993年8月至2002年1月)贷户徐某州在梁某信用站贷款及还款情况如下:该徐某计贷款11677元,还贷本金10837元,累计结息3414.7元,下欠金额840元。
附:余关信用社X年8月至2002年1月徐某州贷款一览表及相关凭证。
(9)余关信用社证明:经查阅我社会计档案(1993年8月至2002年1月)贷户徐某文在梁某信用站贷款及还款情况如下:该徐某计贷款11660元,还贷本金8520元,累计结息2090.84元,下欠金额3140元。
附:余关信用社X年8月至2002年1月徐某文贷款一览表及相关凭证。
(10)余关信用社证明:经查阅我社会计档案(1993年8月至2002年1月)贷户梁XX在梁某信用站贷款及还款情况如下:该徐某计贷款96870元,还贷本金76910元,累计结息16403.94元,下欠金额19060元。
附:余关信用社X年8月至2002年1月梁XX贷款一览表及相关凭证。
(11)余关信用社证明:经查阅我社会计档案(1993年8月至2002年1月)贷户常XX在梁某信用站贷款及还款情况如下:该徐某计贷款37190元,还贷本金23510元,累计结息3454.51元,下欠金额13680元。
附:余关信用社X年8月至2002年1月常XX贷款一览表及相关凭证。
(12)余关信用社X年1月21日至2月22日帐页复印件。
主要证实在此期间账上未显示有岳某国的存款1000元、徐某增的存款5000元及曹长法的存款5000元。
(13)内乡X村信用社关于要求依法追究梁某携款潜逃刑事责任的控告书某份。
(14)内乡县公安局乍曲派出所关于梁某到案经过的证明材料一份。
(15)被告人梁某户籍证明材料一份。
上述事实经庭审被告人梁某无异议,所出示的证人证实及相关书某,并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基本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挪用资金一案,不但有其供述,还有证人马某敏、马某、岳某某等人证实及储户存单、信用社结算单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客观真实,来源途径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
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利用职务之便挪用资金自己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内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梁某自案发至庭审当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亲友的规劝下主动到公安部门交代其犯罪事实,虽构不成自首,但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在法院审理期间主动对其家属做工作,已退赔了其挥霍的资金六万余元,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至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关于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梁某在其亲友规劝下主动到公安部门投案,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辩护人的辩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依法公司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朱国旺
审判员杨志平
审判员李锡峰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某员李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