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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曾某某诉蔡某甲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范培水,福建元一(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蔡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上诉人父亲。

上诉人邱某某、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蔡某甲姓名权纠纷一案,均不服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9)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4年5月,案外人吴建勇(原车主)将闽x微型普通货车出卖给被告邱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被告邱某某将该车放在万兴车行店内销售。同年7月,被告曾某某向被告邱某某购买该车,并称其身份证未带,原告蔡某甲是其亲戚,其已征得蔡某甲的同意,将该车过户给原告蔡某甲。之后被告邱某某即将车辆过户所需的材料准备齐全后,以50元价格将此车过户手续委托给案外人林铭霞办理。2004年7月27日,林铭霞持闽x微型普通货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吴建勇和蔡某甲的身份证原件、旧机动车交易发票、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过户登记申请表》到莆田市交警支队车管科办理了车辆过户登记。后曾某某又将该车卖给曾某吴,曾某吴又将车辆转卖给蔺正龙,但均没有办理过户手续。2004年10月21日,蔺正龙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于二00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作出(2005)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蔡某甲作为车主承担赔偿责任。2006年7月21日,蔡某甲向秀屿区法院申请再审,秀屿区法院于二00七年六月七日作出(2007)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曾某某不服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0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原审违反法定程序为由,作出(2007)莆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秀屿区法院重审,2008年4月2日,秀屿区法院作出(2008)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告曾某某因冒用蔡某甲的身份证办理闽x微型普通货车过户手续,于2006年8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罚款500元。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本案被告曾某某在捡到原告蔡某甲的身份证后,冒用其姓名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邱某某在明知原告蔡某甲未到场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即委托案外人林铭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曾某某和邱某某虽无共同故意,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后果和影响,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曾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邱某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赔偿项目,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因身份证被冒用,导致其长达三年的上诉信访,经济损失严重,精神受到损害,其中上诉上访反映共120天次,每天每次车费伙食费等费用20元,共120天×20元=2400元;原告蔡某甲于2005年在上海打工,因到法院应诉、申诉等往返莆田3次共6趟,花费车旅费和伙食费共450元/趟×6趟=2700元;误工费3000元/月×2个月=6000元;原告父亲为解决原告身份证被冒用的问题,多次找有关部门协调解决,误工损失为120天×100元=x元;原告为了应诉、上诉、上访、投诉、反映情况,打印、复印相关材料500多份、有偿咨询、邮寄费等共花费了26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虽未提供票据,但因原告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内为了澄清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多次到有关部门反映和到法院应诉、申诉等,确实存在误工、花费交通费和复印材料费,故根据实际需要可酌情认定交通费、复印材料费、误工费共为x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300元,因其身份证被冒用致官司缠身,确实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上述本院认定的各种费用总计人民币x元+4300元=x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x元×70%=x元,被告邱某某承担x元×30%=4890元。被告邱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秀屿区法院于二00八年四月二日作出(2008)秀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蔡某甲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蔡某甲被侵权行为一直延续到2008年4月2日,故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邱某某的该辩解不予采纳。被告曾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甲因姓名被冒用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一万一千四百一十元;二、被告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蔡某甲因姓名被冒用造成的各种经济损失计人民币四千八百九十元;三、被告曾某某和邱某某对上述赔偿款互负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原告蔡某甲负担251元,被告曾某某负担209元,被告邱某某负担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邱某某、曾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邱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上诉人基于合理信赖而受欺诈未予认定,反而判令本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情况下即判决本上诉人赔偿损失,属证据不足;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下,要求本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本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连带责任。

上诉人曾某某上诉称,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澄清身份证被冒用的事实造成经济损失x元和认定精神抚慰金43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本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300元。

被上诉人蔡某甲辩称,上诉人邱某某、曾某某合伙冒用本被上诉人身份,分别具有谋取非法盈利、规避法律责任行为的主观意识。因上诉人发生交通事故并连带引发的赔偿诉讼,造成本被上诉人参与诉讼等程序,经济损失严重,且给本人及全家人带来严重的精神损害,两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根据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质证和原审法院的认证及二审的审理情况,本院依法确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某某在捡到被上诉人蔡某甲的公民身份证后,冒用被上诉人姓名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构成侵权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邱某某明知被上诉人未在场的情况下,审核不严,即委托案外人林铭霞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也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两上诉人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互负连带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并认定赔偿项目、数额及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邱某某主张原审遗漏案外人林雪芳为办证代理人,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人邱某某、曾某某之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邱某某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曾某某负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黎明

审判员林仙清

代理审判员陈福元

二0一0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翁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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