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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盗窃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住(略)。因盗窃于2006年8月15日被北京市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1年3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28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6日被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8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殷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翔、李振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0年6月6日,被告人宋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侧钢花路东枫林水郡小区B区商业房二楼盗窃中央空调室内风机盘管二个。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1240元。

2、2010年6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文峰大道西侧钢花路东枫林水郡小区B区商业房二楼盗窃中央空调室内风机盘管一个,宋某某用工地装灰的小车推至安钢大道安钢东门岗加油站时被巡逻民警抓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6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证言;殷都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所作的价格评估鉴定结论;被盗物品及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宋某某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运成

审判员:苏富军

审判员:周子善

二0一0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华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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