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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X号。

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助理,住(略)-X号。

被告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佳利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以下简称旅行车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佳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旅行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佳利公司诉称:旅行车公司职工李某居住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旅行车公司拖欠该职工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031.8元。万佳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旅行车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031.8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旅行车公司既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万佳利公司与旅行车公司于1996年8月6日签订供暖协议书,约定:一、甲方职工居住由乙方负责供暖的房屋,甲方同意按规定的收费标准,每年一次性向乙方交清本年度全冬的供暖费。二、乙方在国家规定供暖期内要保证供暖时间和室内温度,作好供暖服务。三、每年5月1日-10月30日为交费期限,甲方同意在此期间由乙方委托银行以无付款期委托收款方式与甲方一次性结算供暖费,…。李某系旅行车公司的职工,现居住于某京市宣武区广外车站西街X号院X号楼X号,房屋建筑面积为50.53平方米,供暖费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0元。万佳利公司为此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旅行车公司未向万佳利公司交纳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031.8元

上述事实有供暖协议、房屋产权证、函、供暖明细表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万佳利公司与旅行车公司签订的供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万佳利公司为旅行车公司职工李某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旅行车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的对价。万佳利公司要求旅行车公司支付2008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15日的供暖费3031.8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应予以支持。旅行车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万佳利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供暖费三千零三十一元八角。

如果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市司达旅行车公司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毛绍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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