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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何某诉被告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原告何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覃某。

委托代理人石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

负责人于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

原告何某诉被告覃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县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98KM+200M路段时,原告沿该车辆行驶方向右某路边对向行走,该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系被告覃某的单方过错,应由其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因车祸造成面部多处外伤流血,神志不清2小时许,入院诊断:1、颅脑损伤——脑挫伤、颅底骨折、硬膜下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脑脊液漏;2、胸部闭合性损伤——两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右某肺不张;3、右某、下颔骨折;4、颧骨骨折;5、左侧锁骨骨折;6、吸入性肺炎。出院医嘱:1、病情变化随时就诊;2、口腔科复查治疗牙齿。原告于2009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住院进行后续治疗,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营养;2、如有脑脊液漏及时复诊;3、允许门诊治疗。原告根据医嘱于2011年6月15日到横县人民医院口腔科门诊安装残疾器具义某,花费3826.10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覃某赔偿原告安装残疾器具义某及医疗费3826.10元;2、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上述费用;3、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赔偿上案中未赔偿的残疾赔偿金3690元;4、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何某、覃某负担。

被告覃某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义某及医疗费3826.10元及残疾赔偿金差额3690元数额没有异议,上述费用均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予以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义某及医疗费3826.10元及残疾赔偿金差额3690元数额没有异议,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已在(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赔偿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的责任已经赔偿完毕,原告本案中主张义某安装及医疗费都属于某疗费项下费用,已超出保险限额;上案中认定的残疾赔偿金为18450元,而原告明确主张残疾赔偿金数额为18450元,主动放弃了请求差额的权利,本案中主张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义某及医疗费3826.10元应由谁负担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9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以证明其诉讼主张:1、(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南公交认字[2009]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2010]法鉴字第X号《关于某某交通事故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4、原告牙齿脱落照片;5、门诊病历;6、疾病证明书;7、收费收据;8、被告人保财险江南之公司电脑咨询单;9、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0、商业险保险单;11、(当庭提交)(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起诉状。

被告覃某对原告证据1~11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义某及医疗费3826.10元应属于某疾器具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负担。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证据10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予以认定。

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提交(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其主张。

原告及被告覃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义某及医疗费3826.10元属于某疾器具费,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负担。

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被告覃某、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对原告证据1~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覃某对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原告诉讼主张中并未涉及商业险赔偿义某,证据10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证据11未加盖本院核对章予以确认且有涂改部分,上案民事起诉状的内容应以(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记载的为准。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2009年7月29日20时30分,被告覃某驾驶桂x号轿车沿省道101线由横县往南宁方向行驶,行至省道101线98KM+200M路段时,适有原告沿该车辆行驶方向右某路边对向行走,由于某告覃某雨天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其车辆车头右某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桂x号轿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南宁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经现场勘查,认为被告覃某雨天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认定该事故应由被告覃某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横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分别于2009年7月29日至9月28日、2009年11月11日至11月1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09年10月19日、10月20日、12月19日、2010年3月2日、4月7日、4月15日多次到该院进行复诊,于2010年5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三医院进行检查,该期间共发生医疗费60163.9元。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6月21日作出[2010]法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因事故构成了九某、九某、十级的多等级伤残。原告曾于2010年7月5日就该日期前产生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及伤残评定费60863.90元、误工费12700.80元、住院护理费2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9900元、交通费261元、九某伤残赔偿金14760元、另一个九某3%加十级2%残疾赔偿金3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955元)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月4日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扣除被告覃某已赔偿的费用外,支持了原告各项费用53107.6元,其中残疾赔偿金应为22140元,因“原告仅主张18450元,此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自由主张”,实际支持的残疾赔偿金为1845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残疾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42292元。

2011年6月15日,原告到横县人民医院口腔门诊进行义某修复,支出义某费3800元、西药费26.1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桂x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应由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覃某予以赔偿。关于某告为安装义某产生的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残疾辅助器具,是因伤致残的受害人为补偿其遭受创伤的肢体器官功能、辅助其实现生活自理或者从事生产劳动而购买、配置的生活自助器具,包括义某、义某、轮椅、假肢等。则原告因安装义某产生的3826.10元应属于某疾辅助器具费,因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在上案中的赔偿义某并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该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江南支公司予以负担。关于某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690元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问题,本院认为,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自治区公安厅曾于2003年8月12日联合下发了《关于某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执行〈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多处伤残者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10%。该规定属于某确规定,属于某告应当知道的权利,其在提起上案诉讼时主张以九某伤残赔偿赔偿指数20%、另一个九某伤残赔偿指数3%及十级伤残赔偿指数2%计算,残疾赔偿指数总合为25%,系对其部分民事权利的自行放弃,本院已以(2010)江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现其主张残疾赔偿金差额3690元,属于某同一民事权利的重复主张,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X号《关于某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江南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某残疾辅助器具费3826.10元;

二、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覃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某人应于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某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略)。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苏灵艳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人民陪审员韦小虹

二○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路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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