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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余某某诉曾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原告余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现年43岁,汉族,个体工商户,系原告亲属(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余某明,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国华,信阳市五里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雅洁,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甲、余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09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家全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张建霞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9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余某某、代理人陈某乙、余某明及被告曾某某代理人刘国华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代理人王雅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4月29日19时35分左右,被告曾某某雇佣司机张合礼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立交桥旁,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陈某伟撞倒,造成我儿子陈某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车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豫x号货车主投有交强险,现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曾某某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据法律规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曾某某辩称:一、原告一案两次起诉赔偿在法学原理上是站不住脚的,一次民事行为的后果只能赔偿一次,或者说,司机赔偿的部分不足处由答辩人弥补,而不应当由答辩人全部承担,答辩人承担的只是一个补充责任。二是原告的户口均是Im河区吴家店毛寨村,因而应享受农村户口待遇,而原告起诉书按城镇居民收入计算,由此导致误算。三是精神抚慰金,雇佣的司机张合礼已被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已给予了x元的赔偿,刑案已审结,因而,对民事方面的精神赔偿就不应当再赔偿了。人民法院应当对精神赔偿予以驳回,同时答辩人对原告方的不幸深表同情,同时请求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合理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口头辩称,符合交强险规定的可以赔付,鉴于受害人当场死亡,只在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余某琴与受害人是父母子关系,2009年4月29日20日许,由被告曾某某雇佣司机张合礼驾驶豫x号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x+100m处时,将从路北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陈某伟撞倒,造成陈某伟当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肇事后,司机逃逸。后张合礼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信阳市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方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受害方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肇事司机的亲属补偿了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谅解,肇事司机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处罚。现原告人以自己亲生子在信阳干修理工近二年时间,在公路上被被告的车撞死,作为车主曾某某应按城市户口标准赔偿死者陈某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计款x元(其中由交强险赔付x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依据。而被告曾某某依自己作为车主方,由雇佣司机驾车导致陈某伟死亡,自己应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给予赔偿。但死者生前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付,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赔付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曾某某为豫x号货车车主,由雇佣司机张合礼驾车致陈某伟死亡,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负主要责任,死者负次要责任。而司机张合礼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而司机只给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补偿,因被告曾某某与肇事司机张合礼系雇佣关系,现被害人亲属请求车主给予赔偿,理由正当,而车主曾某某同意在合理范围内给予赔偿,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死亡赔偿金等依何标准计赔,即被害人是按城市X村标准赔付,鉴于被害人生前在城区从事修理行业,又有修理部门的证言材料和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的调查材料证实。依据豫高法发(2006)X号文“农民工在城镇有经常居住地且其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故原告请求各项赔偿数额应确认为:1、死亡赔偿金,参照2009年度全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20年,计款x元,主次责任:被告曾某某承担百分之七十,计款x元。2、丧葬费(2009年度计算标准)x元。3、交通费500元。4、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夫妇中年丧子,为人生之大恸,作为车主应承担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请求x元过高,可支持x元为宜。根据强制保的有关规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应对被告曾某某承担死亡赔偿金x元,限额规定承担赔偿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某某赔偿原告陈某甲、余某某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交通费500元,合计款为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从死亡赔偿金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陈某甲、余某某保险金x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370元,由被告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杨家全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张建霞

二○一○年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杨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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