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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甲与段某乙、贾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贾某某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甲、被告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现被告居住的位于汝州市X路城建局家属楼三号楼二单元二楼四号住房一套系我与何兆明再婚后购置的,何兆明死后,经过诉讼,1998年12月10日汝州市人民法院作出(199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归我所有。现在二被告经常打骂我,且我已退休,需要居住,要求二被告搬出该房,并要求二被告支付我房屋居住期间的使用费x元。被告段某乙称(199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定我补偿给何泽功x.15元是其出资的,与事实不符,该款是我的存款,我委托被告段某乙取出后交给法院的,从法院的收到条上也可以看出是收我段某甲的款。

被告段某乙辩称,原告所诉纯属无理取闹。因原告早年多次婚姻失败,精神受到刺激,终日郁郁寡欢,对原告打击太大,对生活及社会充满仇某,不达到自己要求小则指手划脚,大则破口大骂,任何人都与她无法生活相处,母子关系、婆媳关系不好。1996年7月,继父何兆明因病去世,其子女因财产与原告发生纠纷,经我及我妻贾某某多方努力,我现在居住的房子才判决给原告所有,该判决书上确定的款项也是我借钱支付给对方的,从此我住入该房,原告在汝州市焦化厂生活,我原来在贵州航天局工作,为了原告我失去了工作及住房,损失达38万多元,加上我垫付的补偿款以及人力、物力、误工款项,经多方考虑,念其亲情所在,要求原告赔偿我直接经济损失52万元,请法院了解实情,给我一个公正的判决。

被告贾某某未出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段某甲与被告段某乙系母子关系,被告段某乙与被告贾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某乙、贾某某现居住的位于汝州市X路城建局家属楼三号楼二单元二楼四号住房系原告段某甲与何兆明(已故)再婚时购置的。1996年,何兆明的子女与原告段某甲发生析产继承纠纷,经审理,汝州市人民法院于1998年12月10日作出了(1996)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判决书判定:“1、汝州市X路城建局三号楼二单元二楼四号住房一套、风华牌冰箱一台、四组合柜一套、长虹牌18寸彩电一台及该处住房内的其他生活用品归被告段某甲所有……。4、被告段某甲一次性补偿原告何泽功9696.15元(含原告何丽、第三人何泽兰、何朝辉应继承份额赠予何泽功部分)。”判决生效后,二被告一直居住至今,原告在汝州市焦化厂居住生活。判决书确定的补偿款9696.15元及诉讼费共计x.15元的收条由被告段某乙持有,该收条注明“今收到段某甲现金壹万零肆佰壹拾元壹角伍分(系付执行款)”,对于该款原、被告均声称系自己出资,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近年来,由于原、被告之间关系恶化,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二被告搬出此房,并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但在庭审中,原告段某甲考虑亲情放弃要求被告段某乙、贾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现由被告段某乙、贾某某居住的位于汝州市X路城建局三号楼二单元二楼四号住房一套已由汝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归原告段某甲所有,原告段某甲享有该房屋所有权,现原告段某甲要求被告段某乙、贾某某搬出理由充足,其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段某甲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段某乙、贾某某支付房屋使用费x元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段某乙以辩称理由拒绝搬出,其辩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段某乙、贾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六十日内搬出位于汝州市X路城建局三号楼二单元二楼四号住房。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段某乙、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金根周

审判员耿建立

审判员杜红侠

二O一O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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