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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城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梁某窜至永城市西城区X路汽车站对面刘XX烟酒门市部,将刘XX一部诺基亚E71牌手机盗走,价值人民币172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梁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劳动教养决定书、调查经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证明、销售凭证、领条、通话记录、永城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周XX、刘一X、夏X的证言、被害人刘XX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情节及其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1月20日止;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О一О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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