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耿某
被告黄某乙
原告耿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晓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的委托代理人殷思亮、被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文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3月开始,被告因资金周转为由从原告处借款共计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同)。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20万元的借条一份,并答应尽快偿还。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归还,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二、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计算至2010年1月22日;三、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本金20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某乙辩称,原、被告系经朋友介绍相识,本案20万元款项中仅有10万元系借款,另外10万元系因原、被告之间的合作经营纠纷而由被告确认所欠原告的运费。原、被告共同开办了上海某货物运输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该公司被告占90%的出资,并且根据公司的银行印鉴卡片可知,某公司账户资金进出均由被告一人支配,进一步可以证明该公司账户上的资金实际被告个人的钱款。故被告已于2010年3月24日通过公司账户向原告转账4万元,2010年3月29日转账x元,2010年4月28日由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支票向原告付款5万元,2010年6月8日由被告签收金额为1万元的付款凭证,此外,被告于2010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现金9000元,由被告签收付款凭证。现被告确认尚欠原告4万元,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3月13日通过案外人杨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汇款10万元,作为原告向被告出借的款项。2010年1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书写于付款凭证之上,载明:“借条今借耿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黄某乙2010.1.22”。原告认为,被告出具借条后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故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另查,2009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组建某公司。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当庭陈述外,另有原告提供的转账汇款凭证、借条、被告提供的某公司验资报告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转账凭证10万元,虽汇款人为案外人,但被告亦确认该款项系借款,故本院对该部分借款事实予以确认。根据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其确认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其中10万元系双方结算的运费而非借款,对此被告未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告借款20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应向原告予以归还。被告辩称其与原告共同组建的某公司银行账户的钱款实际为被告一人所有的个人款项,该辩称意见不仅缺乏事实依据更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提供的某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的多份证据,均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的事实,至于原、被告因公司经营而产生的款项往来纠纷,与民间借贷纠纷的本案无关,可通过另案予以清算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中2010年3月2日的付款凭证上,原告签名确认“今拿现金9000元.玖仟元证”,根据该付款凭证的形式要件、记载的内容及双方共同经营公司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出具该付款凭证系提取公司现金的行为,亦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事实,被告亦可通过另案主张。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对还款日期及借款利息均未有书面约定,故本院对原告就本案起诉之前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应自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耿某借款人民币x元;
二、被告黄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耿某支付2010年6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之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
三、对原告耿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45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225元,由原告耿某负担人民币75元、被告黄某乙负担人民币2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晓伦
书记员张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