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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与王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贺某某,又名贺某粉,女,56岁。

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荆海霞,巩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某,男,58岁。

被告张某某,女,58岁。

原告贺某某诉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斌、委托代理人荆海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贺某某诉称,2008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息1000元,由被告给原告立的借条为凭。后被告支付了8个月的利息8000元。原告因家庭急需用钱,向被告讨要本息多次,被告分文不再支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31日,王某某、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为贺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贺某粉现金伍万元整(¥x.00元),每月付息(壹仟元整¥1000.00元)”。上述借款王某某、张某某已向贺某某清偿8000元的利息,本金x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贺某某出示的2008年12月31日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作为借款人为原告贺某某出具“借条”经过庭审举证过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某某自认上述借款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已向其清偿8个月的利息8000元,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贺某某主张的相关利息,如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超出部分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相关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数额不得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000元,计息的起止日期应以20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还款之日止计算。综上,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拖欠借款不付是引起纠纷的主要原因,原告贺某某的诉请应支持其本金x元及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还款之日止的债务利息,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数额不得超出原、被告约定的月息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贺某某偿还借款x元及该借款自2009年9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利率不得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月息数额不得超出原告贺某某与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约定的月息1000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5元,由被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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