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华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30日16时30分许,在堂西线新野县X镇X村张庄自然村路口,被告人赵某某驾驶豫x中型厢货车由东向西行驶,与由北向南左转向东行驶的张万党驾驶的无牌四轮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张万党当场死亡、两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新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赵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万党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由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张万党亲属经济损失9000元,被害人家属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证人白××、张×的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致使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认罪态度较好,能够赔偿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且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军
审判员鲁小明
人民陪审员王炳会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依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