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长葛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长葛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19日20时4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酒后无故将长葛市金泰商砼混凝土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X块玻璃及车牌号为“豫x”的一辆五菱微型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打

碎(共价值3019元)。案发后,双方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有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现场照片、长葛市价格认证中心长价证字(2011)第X号鉴定结论书、许昌金泰商用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均已当庭出示,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高建民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瑾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