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X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务农,住忠县X组XX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被告XXX,男,生于XX年XX月XX日,汉族,居民,住忠县X镇XX大道XX路XX,公民身份号码XXXX。
原告XXX与被告X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飞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2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在被告承包的x三标段工程上做工。工程完成后,被告支付了部分工资后,尚欠50000元至今未付。2012年2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后,被告找原告协商,要求原告撤诉,并承诺于2012年4月30日还清欠款,如不按期还款赔偿20000元损失费。后原告撤诉,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经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l、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置辩,亦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被告将其承包的x工程的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完成。原告完成劳务工程后,被告支付部分工资,尚欠50000元未付。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XX人民币50000元整大写伍万元整在2012.4.30日以前还清,如2012.4.30日不还付损失费贰万元整。”付款期满后,原告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形成的劳务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完成工程量后,被告应当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虽然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写明系借款,但该款实为被告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X经过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当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可能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XXX的工程款5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X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杨飞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海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