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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申明新与被告浚县卫贤镇尚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申明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绍斌,河南黎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浚县X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李某某,该村村民委员会支委委员。

原告申明新与被告浚县X村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秀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明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绍斌,被告负责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明新诉称:被告欠我现金共计x元,于2008年4月写有欠据,并约定利率为月息1.5%。经多次催要不还,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并支付利息x.23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

被告浚县X村村民委员会辩称:欠款属实,但村里没有能力偿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欠据一份。证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

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以来,被告浚县X村村民委员会因修路及其他工作,向原告申明新多次借款共计x元,此款已经卫贤镇政府审计。但因被告无力偿还,于2008年4月份为原告出具了欠据,并约定了利率为月息1.5%。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x元,与原告写有欠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偿还。双方在欠据上约定的利率符合法律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浚县X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申明新借款x元,支付利息x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6月30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被告浚县X村村民委员会负担,暂由原告申明新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秀岭

二○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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