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某,男,1951年9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1977年8月出生。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X,男,1955年6月出生。
原告高某某因与被告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7月7日向赵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某某诉称,赵某某先后在高某某处购买纱布,当时未付货款,为高某某出具了欠条,2002年7月至2008年5月间,赵某某陆续给付高某某部分货款,但下欠8770元,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故高某某起诉要求赵某某支付欠款87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赵某某未到庭,在庭审前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高某某自2005年11月至2010年5月间从未向赵某某追要货款,高某某起诉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从高某某处购买的纱布不合格,给赵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高某某主张欠款8770元没有证据证实,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高某某起诉赵某某要求给付货款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高某某要求赵某某给付货款8770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李XX、祝XX的出庭证言,据此证明高某某自2002年以来每年都向赵某某追要货款。
赵某某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赵某某未到庭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经本院审查,二证人证言内容能够相互印证,且高某某陈述赵某某最后一次还款系2008年5月份,赵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高某某的陈述及证言内容不真实,故高某某起诉并不超诉讼时效,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高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赵某某于2002年7月13日、9月4日分别书写的借据各一份,据此证明赵某某两次分别欠高某某纱布款x元和7300元整。
赵某某未到庭,在庭审前提交的证据有:赵某某于2002年7月13日、9月4日书写的借据复印件各一份。高某某签名的,2003年4月13日书写的现金支出票复印件一份,据此证明赵某某已支付的现金数额。
赵某某未到庭对高某某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该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且赵某某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中亦有该借据的复印件,赵某某对书写欠据时的欠款数额无异议,故对该证据应当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高某某对赵某某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没有原件进行核实,且不能证明具体还款的数额。因该三份证据系赵某某在庭审前提交的,庭审时其未到庭提交原件进行质证,且证据只能证实已支付高某某x元,高某某已认可给付的数额超过x元,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赵某某于2002年7月13日购买高某某的纱布,欠高某某纱布款7300元,由赵某某填写一格式借据,注明欠款数额为7300元。2002年9月4日,赵某某再次购买高某某的纱布,欠高某某纱布款x元,同日,赵某某又填写一格式借据,注明欠款数额为x元。至2008年5月份,赵某某多次偿还高某某货款共计x元,下欠8770元未偿还,经高某某催要未果,起诉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约定支付全部货款。赵某某购买高某某的货物,共欠高某某货款x元,已经给付x元,赵某某应当再给付高某某货款8770元。祝XX、李XX出庭证实高某某每年都向赵某某主张权利,高某某陈述赵某某最后一次还款系在2008年5月份,且每次接收赵某某的还款时均书写有收据,赵某某应当举证证明高某某收款的数额及时间,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应当以高某某的自认事实及二证人证明的事实进行认定,故高某某于2010年5月份提起诉讼,并不超诉讼时效。赵某某认为高某某出卖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高某某货款87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然堂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某军
二○一○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师潇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