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梁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梅,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鹿娜,陕西信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赵慧,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李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梅,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慧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被告为其工地工人,2009年9月29日被告在工作时受伤。后被相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为9级,停工留薪4个月。2011年2月25日,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解除了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原告认为,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关于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应以被告实际工资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仲裁裁决以每日80元的标准计算有误,故诉某法院,请求对该两项计算标准予以变更,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被告辩某,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每日的实际工资确为80元,故请求驳回原告诉某。
经审理查明,被告为原告工地钢筋女工,2009年9月29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1天,被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原告已经支付。2010年7月30日经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10年9月30日经西安市劳动鉴定委员会评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4个月(2009年9月29日至2010年1月29日)。被告垫付伤残等级鉴定费200元、鉴定检查费217元。后被告向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解除其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万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9600元,护理费5835元,鉴定费417元,复查费498.5元,共计x.5元。2011年5月25日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裁决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由原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鉴定费417元,共计x元。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工伤职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停工留薪工资以职工实际工资为标准计算。原、被告约定的工资为每天60元,那么该项费用就应当以60元为标准计算。仲裁裁决以80元的标准计算显属错误,请求人民法院对此予以变更。庭审中,被告辩某其实际日工资确为80元,其丈夫的工资为每日100元,其与丈夫每十个工时计算为一日,对原告所说的其日工资60元不予认可。庭审调解中,被告表示为早日了结此事,其同意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双方争议的事项,但原告仍不同意该方案,至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西安市X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送达回证、工资表,被告提交的西安市X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人社伤险认决字(2010)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西安市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表、西安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表、长安医院住院病历、西安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票据、凤城医院门诊病历和医疗票据、被告工时记录和工资发放证明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保障工伤职工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对西安市X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未劳仲案字(2011)X号裁决书中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鉴定费的赔偿数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护理费及复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双方所争被告的实际工资,原告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9月份其公司职工的工资表一份,并称工资表中所列人员均为钢筋工,证明同一时期原告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为50至60元,原告工资应按该时期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被告认为,该工资表上无被告签字,且表中工人工种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及其丈夫的工时记录和实际领取工资的总额证明,证明经推算被告工资应为每日8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组证据真实性并无异议,但认为不能以此推算原告的工资标准。后法庭指定原告在一定期限内提交原告的工时记录等证明,但原告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被告工时记录等,故本院认为,被告的工资应以其所称的每日80元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与被告李某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李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住院伙食补助441元,停工留薪期工资6960元,鉴定费417元,共计x元。
如原告南江县蜀秦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债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人民陪审员王静
人民陪审员杨建国
二0一一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郭丽华